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苑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00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656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苑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苑筱因交往對象段樹德曾與蔡沂辰一同出遊,又多次在其 面前誇獎蔡沂辰,而對蔡沂辰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 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2日10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之住處內,以行動 電話連接網際網路,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蔡沂辰個人 臉書(帳號:Tsai Yi Chen)文章下方,使用帳號「李苑筱 」留言「幹」、「不要臉」、「真的很淫盪」等語辱罵蔡沂 辰,並以「你也是段樹德的第三者」等文字指謫、傳述不實 事項,足以貶損蔡沂辰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苑筱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蔡沂辰之證詞,及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留言文字之擷圖可佐 (警卷第5-7 、12-13 頁、偵卷第19-20 、31-59 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在同日內先後多次留 言辱罵告訴人蔡沂辰(下稱蔡沂辰)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復被告所犯之 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不滿情緒,率然於蔡沂辰之臉書頁
面留言不雅文字,並不實傳述蔡沂辰為第三者,對蔡沂辰之 名譽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斟酌其與蔡沂辰迄 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一切情狀(審易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