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963號
CTDM,109,簡,1963,2020092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泰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5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橋頭 區某處田邊,以將海洛因滲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另案偵辦柯進德販賣毒品案件 ,乙○○到案說明時,主動供承上開犯行,復經徵得其同意 後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訴追條件: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及第24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24條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 毒品條例第24條第2 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 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 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 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 行觀察、勒戒。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 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 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 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 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 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 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日起,撤銷緩起訴即已生效,前案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即到該日止。易言之,應 認該日相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因此以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 察機關牌示處之日為基準日,計算5 年期間,較為可採(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 參照),前揭雖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 正公布前所採行之實務見解;然此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則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 ,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 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 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理由 參照之),而將「5 年」修正為「3 年」,其餘要件均未修 正,是以,本於相同之法理及解釋,就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再犯施用毒品者案件,應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同解釋及 處理。
㈢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70、14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2年,並分別於108年7月16日、 108年8月16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8年7月16日起 至110年7月15日止、108年8月16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嗣 因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33、434號撤銷上開緩 起訴處分(公告之日為108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 緩字第433、4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偵卷第31至32頁)在 卷可查,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 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I-109119)、109年度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9119)及照片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表明願受裁 判一節,有被告109年4月28日之警詢筆錄為憑(警卷第5頁 ),堪認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 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 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 不可謂之不大,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 ,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及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並照顧年邁之雙親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