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922號
CTDM,109,簡,1922,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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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堅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大堅因對友人魏國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8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小燕子歌友會」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 ,口出「操你媽」等語辱罵魏國生,足以貶損魏國生之名譽 ,並持剪刀站在魏國生旁作勢以剪刀刺魏國生,致魏國生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國生、證人覃燕燕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立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持剪刀恐嚇告訴人,因而造成 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又不思以理性、平和之途徑解決糾紛 ,即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 部犯行,尚知悔悟;又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剪刀1 把,係 被告所有並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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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