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875號
CTDM,109,簡,1875,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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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向不知情之楊惠快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1 至3 樓「上和大旅社」,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聲請意旨誤 載為1月)間起至同年3月11日為警查獲之時止,以每月租金 8,000元之代價,分別出租上開旅社2樓203號房予裴清草、3 樓305 號房予鄧垂莊使用,藉以容留裴清草鄧垂莊與不特 定男客在上開房間內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男客以 性器官進入女性之性器官),並收取租金牟利。嗣警於109 年3 月11日17時4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在該店2樓203號房間內查獲男客邱冠鳴裴清草、 3樓305號房間內查獲男客楊竹在與鄧垂莊從事全套性交易, 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裴清草鄧垂莊鄭文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邱冠鳴、楊竹在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3份、現場蒐證照片24張、被告與楊惠快裴清草鄧垂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自109 年2月起至同年3月11日 為警查獲之時止,接續提供上開旅社房間予裴清草鄧垂莊 使用,藉以容留裴清草與不特定男客在該房間內從事性交易 之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竟仍藉經 營旅社之機會,遂行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 易以牟利之實,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從事犯罪之期間及手段,與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既與裴清草鄧垂莊約定以每月收取8,000 元租金,作 為容留裴清草鄧垂莊在上開旅社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代價, 且均已分別繳交1 期租金,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明 確,核與證人裴清草鄧垂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因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其實質係即時完成之形式 犯,前已論及,則被告之容留行為一經完成,其犯罪即已該 當,不以被告所容留之裴清草鄧垂莊實際完成性交易之日 數或次數而受影響。是應認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共1萬6,000元 即為其犯本罪之所得,是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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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