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848號
CTDM,109,簡,1848,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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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星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錏管貳佰貳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星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19日0時5分 至2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竊取宋秉炫所有之錏管220支(價值約新臺幣38,34 0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宋秉炫、證人李美彌於警詢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34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上開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 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以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 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所竊得之錏管220 支,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已 經變賣所得為23,000元等語,惟此部分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所 言為實在,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所述財物價值差距 甚大,難就其所稱變賣贓物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應就其竊盜 所得之原物即錏管220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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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