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847號
CTDM,109,簡,1847,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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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啟立於民國109 年6月6日18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見李曉萍停放於該處之022-EAT 號機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前置物籃之皮 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啟立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6張及現 場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4月、9月、9月確定,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脫逃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下稱乙案);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5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部分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 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 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價值、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7,000 元,並未扣案,且被告迄今尚未 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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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