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5日凌晨1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黃品銜住處外庭院,竊 取黃品銜所有鳥籠1個(內有黃品銜所飼養之雲雀1隻,價值 新臺幣3,000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現場及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有期徒刑 4月、3月(共2罪)、3月(共4罪)、8月、6月、3月,上開 各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 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 行,於10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先後二罪罪質相同,足彰顯被告之惡性,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 竊得之前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
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