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75號
CTDM,109,簡,1775,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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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星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錏管壹佰多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星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22日19時許 ,在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河川地木瓜園內,竊取李美彌所有 之錏管100多支(價值約新台幣2萬元)得手。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美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鍾富榮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4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竟 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欲變賣現金供己 所用,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已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 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之錏管100 多支,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經變賣 所得1 萬多元等語,惟此部分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所言為實在 ,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被害人所述財物價值差距甚大,難 就其所稱變賣贓物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應就其竊盜所得之原 物即錏管100多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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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