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亭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亭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亭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6月9日12時2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邱家哲經營之雜貨店 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家哲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現場 照片2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0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部分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 竊得之前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 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