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41號
CTDM,109,簡,1741,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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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東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東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東源因與邱堡琳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15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元發檳 榔攤前,持刀砍傷邱堡琳背部,致邱堡琳因而受有背部開放 性傷口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堡琳、證人葉東明陳奕翔分別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陳麗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紙、監視器照片26張、受傷照片1張、現場照片2 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傷 害案件,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6月1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已有 傷害案件犯罪紀錄,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 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對 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嫌隙,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 持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訴諸暴力之 行為自有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雖有意願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並 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刀1 把,縱認屬其所有,惟因該刀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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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