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裕
黃明富
楊亞靜
潘梅香
謝雪鈴
張昭得
張錦燕
陳綉枝
蔡華美
陳茂右
葉東明
劉福重
呂劼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316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明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梅香、謝雪鈴、張昭得、劉福重、呂劼霖瑟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亞靜、張錦燕、陳綉枝、蔡華美、陳茂右、葉東明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正裕、黃明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12月1日1時許起,由黃明富向 不知情之陳重信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慈鳳宮 」後方空地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由鄭 正裕經營該賭博場所、發牌及整理桌面賭資(俗稱清池),並 提供天九牌、骰子等物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而賭博方式則由賭客間自行輪流充作莊家或閒家,於各持天 九骨牌進行對賭,輸贏則以比點數大小方式定之,莊家點數 較高時,包含其餘賭客之押注賭資全收歸莊家所有,倘莊家 點數小於任一閒家時,則以1比1之賠率賠付賭資與該名閒家 及其押注者,鄭正裕則自莊家所贏賭資中,以新臺幣(下同 )每1 千元抽取30元抽頭金,而藉此方式以營利;及至同月 2日1時47分許,適有賭客楊亞靜、潘梅香、謝雪鈴、張昭得 、張錦燕、陳綉枝、蔡華美、陳茂右、葉東明、劉福重、呂 劼霖等11人聚集在上址賭博財物,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鄭正裕於警詢及偵查中、黃明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潘梅香、謝雪鈴、張昭得、張錦燕、陳綉枝、蔡華美、 陳茂右、葉東明、劉福重、呂劼霖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楊 亞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陳重信、陳昆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警員郭宗鑫之職務報告、租賃契約書1份、手機翻拍照片4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現場照片10張。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268條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 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 項之罰 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 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正裕、黃明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被告楊亞靜 、潘梅香、謝雪鈴、張昭得、張錦燕、陳綉枝、蔡華美、陳 茂右、葉東明、劉福重、呂劼霖等11人所為,則各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鄭正裕、黃明富就上 開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日1 時47分為警查獲止之數次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 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予以評價為當,而僅各論以一罪。被告鄭正裕、黃明富所 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 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五、審酌被告鄭正裕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 度較高,其犯罪情節較重,被告黃明富擔任承租供作聚集賭 客賭博場所等情,而被告楊亞靜、潘梅香、謝雪鈴、張昭得 、張錦燕、陳綉枝、蔡華美、陳茂右、葉東明、劉福重、呂 劼霖等11人則係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單純 賭博之犯行性質上固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尚非直接、鉅大,然仍係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仍非可 取;復審酌被告鄭正裕經營上址賭場之規模尚非龐大,經營 時間非長,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楊亞靜、陳綉 枝、蔡華美、陳茂右均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黃明富、張錦 燕、葉東明前未因賭博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另被告鄭正裕 、潘梅香、謝雪鈴、張昭得、劉福重、呂劼霖有賭博前案紀 錄,卻仍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犯行,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等人於警詢自陳各 該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鄭正裕所有,且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在賭檯 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抽頭金5,000元,係被告鄭正裕所有 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鄭正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則 附表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鄭正裕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鄭正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迄今獲利大概1萬3仟元 等語,因卷內並無證據可確認其具體獲利金額,爰依罪疑有 利被告之原則,認其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日為警 查獲時止,被告張益東本案犯罪之總所得為1萬3仟萬元(包 含已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抽頭金5,000元在內),則扣除 已經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後,尚有8,000元之款項應屬被 告鄭正裕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 扣案,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鄭正裕已將此部分所得轉 為第三人所有,仍應認屬被告鄭正裕所有,是屬被告鄭正裕 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鄭正裕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黃明富參與本件犯行,每日報酬為5,000元,自108年 12月1日起至查獲時止,期間為約2日,故獲得之報酬為10,0 00元,則據被告黃明富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則渠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為避免渠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明富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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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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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天九牌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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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骰子 │195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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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金(賭資) │新臺幣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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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金(抽頭金) │新臺幣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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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