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09號
CTDM,109,簡,1709,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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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翔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 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將其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店到店寄送(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以每10日 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0月8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彭康桓,佯稱:因 網購系統異常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金融帳戶將被重複扣款,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彭康桓陷於錯誤,於同 日19時31分許、19時43分許,分別匯款及存款新臺幣(下同) 2萬9,999元、1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 ㈡於108年10月8日19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毓芳,佯稱:因 網購員工作業疏失遭誤設為VIP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消設定云云,致許毓芳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8分許,匯款 2萬2,123元至上開帳戶內。
㈢於108年10月8日19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曾孟庭,佯稱:因 錢櫃服務人員作業疏失遭誤設為VIP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 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曾孟庭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4分許、 20時32分許,分別匯款2萬7,567元、1萬4,567元至上開帳戶 內。嗣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康桓曾孟庭及被害人許毓芳分別於 警詢時之證述,復有告訴人彭康桓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許毓芳 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曾孟庭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3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所提出LI NE畫面翻拍照片28張、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 統網字第(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 9年2月27日高營字第1091800374號函暨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 開戶基本資料、108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10日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彭康桓曾孟庭及 被害人許毓芳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 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 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彭康桓曾孟庭及被害人許毓芳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 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 彭康桓曾孟庭及被害人許毓芳3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 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其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 對於係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之一節有所認識,依罪 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3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 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供稱:以每10天1萬元之代價出租上開帳戶等語在卷 ,惟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 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㈡至告訴人彭康桓曾孟庭及被害人許毓芳3人分別匯入被告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有前開108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10日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1份在卷可證,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 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 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 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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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