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2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51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益金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警員獲報王慧鈴位 於高雄市阿蓮區復安95之2 號住處遭竊而於民國109 年1 月 20日19時40分許到場處理,經警調閱該址附近道路監視器畫 面發現陳益金(所涉上開侵入住宅、毀損、竊盜案件,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涉有嫌疑,且 於同日20時9 分許發覺陳益金在現場徘徊,經警向陳益金盤 查,並出示監視錄影器畫面供其查看,詎陳益金因而不滿員 警懷疑其涉嫌竊盜罪,且明知員警鄭建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當場以「幹」等語辱罵員 警鄭建順(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遭警當場逮捕。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益金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 卷第32頁】,核與證人鄭建順、王慧鈴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9頁、偵二 卷第81頁至第83頁】,並有現場錄音錄影譯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所員警鄭建順、吳國銘所製作之職務報 告、阿蓮分駐所26人勤務分配表、警製密錄器影像截圖、監 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41頁至第43頁、 第45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435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10
8 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後接續執行另案毀棄損壞 拘役15日,實際出監日為109 年1 月2 日),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簡卷第9 頁至第13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節等 一切情狀(詳如三、㈢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 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 予加重)。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於本案發生前有喝酒、服用安眠藥,故伊 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見審易卷第32頁至第33頁】,且被告 於案發後經員警於109 年1 月20日21時3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阿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71頁】,然觀諸員警所攝錄案發現場之錄音錄 影譯文【見警卷第25頁】,被告先對員警表示「阿不然你給 恁爸揍阿(臺語)」,警察則員警「我為什麼要揍你(臺語 )」、「我哪有在憨(臺語)」、「你比較聰明(臺語)」 ,之後被告就辱罵員警「幹」,而被告於審理時就此供稱: 伊當時係因有4 、5 個員警圍繞在伊身邊,且所述言語似乎 有威脅到伊,伊才說「阿不然你給恁爸揍阿(臺語)」,且 之後因不滿員警行為才對員警辱罵「幹」等語【見審易卷第 33頁至第3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之時尚能針對員警之行為 質問員警,且事後尚能清楚說明辱罵員警之動機,足認其行 為時未因飲酒或服用藥物,因此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甚或上開能力有所減低之情, 是被告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罪責減免事由 ,附此說明。
㈢科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上開言詞當場辱罵執勤員警,所為藐視法治及挑戰執 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另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訊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無收入之經濟狀況,且罹有憂鬱症,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並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3頁、審易卷第 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員警於109 年1 月20日20時50分於被告位於高雄市阿蓮區 復安137 之3 號住處,經被告同意所扣案之紅色外套1 件、 紫色長褲1 件、黑白框眼鏡1 副及藍白拖鞋1 雙,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然被告供稱此與本案妨害公務 犯行無關【見審易卷第34頁】,復遍查全卷事證尚無從積極 認定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被訴妨害公務犯行相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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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0946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9號卷,稱偵一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33號卷,稱偵二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卷,稱審易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13號卷,稱簡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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