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47號
CTDM,109,簡,1547,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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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柳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第2 、4 、9 、11、15、17至20、21、23、24、27、28、32-1、 33-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 ,除第18、24、33 -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其中與被告本案有關之起訴要件 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及其據以論罪科刑之同條例第10 條規定均未修正,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修正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 之規定,於修正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審 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前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 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 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 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 「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



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 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 緩起訴」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其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 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 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 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 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 偵字第15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 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3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餘地。是 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起訴,程序上屬合法有據, 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把握機會,尋思積極戒除毒品, 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 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 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除前述 受戒癮治療之前案外,5 年內無其他前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72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6月25日進 入高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於87年7月24日入戒治所強 制戒治,並於87年11月27日因停止執行而出戒治所;然被告 復於92年8月16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8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二、乙○○於109年3月23日中午時分,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段00巷0號之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 燒烤並吸食燒烤所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次。嗣乙○○於109年3月25日,因觀護案件前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報到,而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採取 尿液檢體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本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檢驗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供參,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㈠經查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出所,以及出所5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案紀錄及執行資料,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無庸再送 觀察、勒戒,應提起公訴。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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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