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育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三五四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 除為下列之補充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3 張」 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第2 、4 、9 、11、15、17至20、21、23、24、27、28、32-1、 33-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 ,除第18、24、33 -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其中與被告本案有關之起訴要件 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及其據以論罪科刑之同條例第10 條規定均未修正,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修正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 之規定,於修正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審 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前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 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
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 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 「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 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 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 緩起訴」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其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 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 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 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 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 32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是檢察 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 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之3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餘地。是檢察官 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起訴,程序上屬合法有據,併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把握機會,尋思積極戒除毒品, 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 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 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故被告所為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於警詢時自稱國中肄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59 公克、檢驗後淨重0.345 公克)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5 月7 日高市醫凱驗字第64 19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777 號卷第27頁),足認上開扣 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 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77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 年1 月29日起至110 年1 月28 日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9 日13時3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9 日11時42 分許,因騎乘機車紅燈右轉為警追緝,為警方於高雄市○○ 區○○路00號盤查,因未攜帶證件為警帶返所查證,經其同 意後於褲子內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59 公克 、驗餘淨重0.354 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採尿送檢,惟矢口否 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是於109年4月4日凌晨云云。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9 日13時32分許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節,有該公司109年4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 109124)、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及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湖109124)各乙紙在卷可憑,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表各乙份可稽,足見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於109年4月9日13時32分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