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88號
CTDM,109,簡,1388,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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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豪


被   告 許日滔



被   告 沈志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
度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質棒球棒、塑膠棍各壹支均沒收。
許日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沈志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被告沈志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 「被告沈志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鋁棒、PE塑膠棒各1 支)』 」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鋁質棒球棒、塑膠 棍各1 支)』」。
二、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 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 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 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3 人彼此間就如聲



請意旨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3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三人均成立累犯,本院分別裁量加重與否: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 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 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 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 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 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一)被告沈志豪部分,上開2 罪均不予加重: 1、被告沈志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105 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5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
2、本院認為被告沈志豪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與本 案所犯之2 罪欲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身體法益,性 質迥然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 特別惡性,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 號解 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均不予加重 其刑。
(二)被告許日滔部分,上開2 罪均不予加重: 1、被告許日滔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均為累犯。
2、本院認為被告許日滔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 與本案所犯之2 罪欲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身體法益 ,性質迥然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 名之特別惡性,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均不予



加重其刑。
(三)被告沈志傑部分,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裁量不予加重 、共同犯傷害罪裁量應予加重:
1、被告沈志傑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11日易服社會 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2、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本院認為被告沈志傑所犯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與本案所犯該罪欲保護之法益 為財產法益,性質迥然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並無 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 ,爰此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3、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本院認為被告沈志傑所犯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傷害與本案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顯見 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 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 共同犯傷害犯行部分,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起因原係王進興的孫子王承柏與被告沈志豪有債務糾 紛,被告3 人遇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 爾訴諸暴力,而以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方式共同毀損告訴人索 政平之系爭財物,致告訴人索政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共 同傷害告訴人王振祥,致告訴人王振祥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 之傷勢,其等所為均不足取,考量其等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 ,然俱迄未能分別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2 人 分別所受損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鋁質棒球棒、塑膠棍各1 支,為被告沈志 豪所有,且供被告3 人分別為上開2 次犯行所用之物,自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沈志豪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號
 
被 告 沈志豪 (年籍詳卷)
許日滔 (年籍詳卷)
沈志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豪沈志傑係兄弟關係,因王進興的孫子王承柏與沈志 豪有債務糾紛,沈志豪乃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友人許日滔(原名許哲瑋)沈志傑,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23時5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王進興住處門 口,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沈志豪持鋁棒、許日滔持PE塑 膠棒、沈志傑徒手毀損王進興住家門口之監視器鏡頭2 支、 花盆及王進興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王進興未提告訴), 並毀損王進興之員工索政平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兩側 後照鏡使之整個破碎掉落,踢倒機車而使機車左側煞車手把 彎曲,致令不堪使用。於翌日(即8 日)0 時許,路竹區順 安路12號住戶王振祥聽到聲音出門察看,詎沈志豪等人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路竹區順安路10號前,由沈志豪 持鋁棒、許日滔持PE塑膠棒、沈志傑徒手毆打王振祥,導致 王振祥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顏面撕裂傷1 公分、右手橈骨骨 折、左腳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索政平王振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志豪許日滔於警詢時、被告沈 志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索政平於警詢 時、告訴人王振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據證人王 進興於偵查中、證人王子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鋁棒 、PE塑膠棒各1 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高雄市立岡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 片、扣案物品和受損物品照片共3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沈 志豪等3 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志豪等3 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及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沈志豪3 人就前揭 毀損及傷害犯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扣案之鋁棒、PE塑膠棒各1 支,係被告沈志豪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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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