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美莉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福氣教會深 水分部,見龔筠雯所有置於其包包內之灰色皮夾1 只【內有 現金新臺幣( 下同) 2500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簽帳卡、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 、悠遊卡、icash 卡各1 張、會員卡4 張,除現金外均業已 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皮夾,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㈡於同日13時2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至高雄市楠梓火車站附近之臺灣之星通訊行,佯裝 係真正持卡人龔筠雯,持上開中國信託公司信用卡消費,欲 刷卡購買價值2 萬8000元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因該簽帳 卡餘額不足而未得手。嗣經龔筠雯接獲交易失敗之簡訊報警 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查知其於同年月28日21時10分 許,使用上開icash 卡儲值消費( 現餘額2 元) ,乃循線查 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郭美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龔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失 竊物品照片2 張、交易失敗簡訊截圖1 張、icash 交易紀錄 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前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已著手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 財行為,惟未取得任何利益,故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就其所 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83號判決判處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52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9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月19日(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3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以 100 年度簡字第4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確 定、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3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3 罪)、6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1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乙、丙案 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7 月10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核符刑法第47 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亦應依該 規定同予加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既有前述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四、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交易秩序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財物,且未經告訴人 同意而率爾持他人信用卡消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仍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復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宣告 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2503元(被告竊得icash 卡後曾儲值100 元, 經扣除消費金額後,原icash 卡消費金額為3 元) ,雖經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已花用殆盡等語,惟為免被告坐享不法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灰色皮夾一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簽帳卡、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icash 卡 各1 張、會員卡4 張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