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自油廠國小 站至小港站來回2 次」補充為「自油廠國小站至小港站來回 2 次,系爭悠遊卡所含之儲值金額減損共計188 元,詳如本 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 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五百元提 高至一萬五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五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 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 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明知所拾得具一卡通功能之學生 證1 張係他人所有,竟將前揭財物侵占入己,任意侵害 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侵占之財物價值、侵占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可認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 輕,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現金4500元,有 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及斟酌告訴人所陳報之刑事陳 述狀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且侵占之物亦已由告訴人領回,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 ,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 合前開各情暨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所表示之意見,因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不予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系爭具一卡通功能 之學生證1 張,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 庸諭知沒收。
(二)又被告於侵占系爭悠遊卡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持該悠遊卡於原儲值之餘額限度內感應付款消費, 而使該悠遊卡所含之儲值金額減損共計188 元(告訴人 遺失時原儲值餘額為430 元,因被告使用前揭儲值款項 ,致領回時僅餘242 元),有前開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 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可參,是被告犯罪所得之形式上 客體即該悠遊卡之外觀固仍尚存,惟因已遭其消費花用 該悠遊卡內原儲值之金額,而致該悠遊卡價值低於被告 不法取得時之價值,此價值減少之差額亦屬替代價額,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 場賠償現金4500元,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本件侵占犯行 犯罪所得,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堪信被告已未保 有任何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
│編號│日期 │地點 │交易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8年11月10日 │捷運R18油廠國小站(進站)/R3│47元 │
│ │18時58分 │小港站(出站) │ │
├──┼───────┼──────────────┼─────┤
│ 2 │108年11月10日 │捷運R3小港站(進站)/R18油廠│47元 │
│ │19時59分 │國小站(出站) │ │
├──┼───────┼──────────────┼─────┤
│ 3 │108年11月11日 │捷運R18油廠國小站(進站)/R3│47元 │
│ │19時53分 │小港站(出站) │ │
├──┼───────┼──────────────┼─────┤
│ 4 │108年11月11日 │捷運R3小港站(進站)/R18油廠│47元 │
│ │21時15分 │國小站(出站) │ │
├──┼───────┴──────────────┴─────┤
│總計│ 188元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3號
被 告 謝慶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仁於民國108 年11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捷運油廠國小 捷運站旁的機車停車格,拾獲洪樂亞遺失具有一卡通功能之 學生證(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一卡通)1 張後,明知系爭一卡通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依法律規定報告警察 或自治機關,亦未通知遺失人進行歸還事宜,即加以侵占入
己。嗣因洪樂亞察覺系爭一卡通遺失報警處理,遂發現謝慶 仁於108 年11月10日及11日,持系爭一卡通以卡內儲值餘額 刷卡搭乘高雄捷運,自油廠國小站至小港站來回2 次而查獲 。
二、案經洪樂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慶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樂 亞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油廠國小捷運站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一卡通照片各1 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於108 年11月10日及11日,持系爭一卡通以卡內儲 值餘額刷卡搭乘高雄捷運,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按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只要使 用者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 付,此時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在此設備 特性下,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 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 產上不法利益。例如使用偽幣免費取得自動售物機內之物品 、使用偽造儲值卡扣減儲值而免費取得物品或服務。反之, 只要金錢、儲值卡為真正,不論行為人取得管道為何,因使 用該金錢、儲值卡可為正確之給付,自無對收費設備實施不 正方法可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 號 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一卡通為無自動加值功能之學 生證一卡通,持卡人於消費時,無須輸入密碼或任何持卡人 身分資料,僅需持該卡片,即可由讀卡設備,就該卡片所儲 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是被告持系爭一卡通,以卡內原儲 值之金額扣款方式搭乘捷運,與捷運驗票閘門口設置收費感 應設備之使用規則(即高雄捷運旅客須知所載使用電子票證 進出站之方式)相符,按上說明,被告並無實施不正方法, 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之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秉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