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54號
CTDM,109,簡,1054,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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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美



被   告 蘇淑美


被   告 王東昇


被   告 劉金蘭


被   告 陳虹馨


被   告 李靜惠



被   告 陳麗英


被   告 李依珊




被   告 楊榮祿


被   告 李秀美


被   告 林楊春涼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11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美蘇淑美劉金蘭陳虹馨李靜惠陳麗英李依珊楊榮祿李秀美林楊春涼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東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張秀美等11人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 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秀美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賭博罪。
(二)又被告王東昇,行為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秀美等11人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秩 序與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並兼衡渠等賭博之時間、金額及內容,暨渠 等分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見渠等分別 於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物 ,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賭資,均應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沒收。
(二)至同前揭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均非本件被告張秀美等 11人所有,係另案被告陳威志所有,業據渠等分別供承 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87號
 
被 告 張秀美 (年籍詳卷)
蘇淑美 (年籍詳卷)
王東昇 (年籍詳卷)
劉金蘭 (年籍詳卷)
陳虹馨 (年籍詳卷)
李靜惠 (年籍詳卷)
陳麗英 (年籍詳卷)
李依珊 (年籍詳卷)
楊榮祿 (年籍詳卷)
李秀美 (年籍詳卷)
林楊春涼(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美蘇淑美王東昇劉金蘭陳虹馨李靜惠、陳麗 英、李依珊楊榮祿李秀美林楊春涼等11人各自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晚間, 在陳威志(所犯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 )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公眾得出入 之工寮內,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博之方式係由陳威志 提供前述賭具並自任莊家,與3 組持牌賭客(即閒家)對賭 ,彼此各持2 張天九牌,以牌面點數大小決定輸贏,閒家所 執點數比莊家大者為贏,莊家按押注金額賠付1 倍之賭金, 反之則莊家為贏,賭金悉歸陳威志所有,在場賭客則可對閒 家下注而參與對賭,每次下注金額為100 元至1000元不等, 賠率為1 賠1 。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為警循線前往取締而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8 年度簡字第2005號判決宣告沒收),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美蘇淑美王東昇劉金蘭陳虹馨李靜惠陳麗英楊榮祿李秀美林楊春涼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李依珊經通知未到庭,然 其於警詢中亦坦承上開賭博犯行,並核與另案被告陳威志於 警詢之供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等11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11 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秀美蘇淑美王東昇劉金蘭陳虹馨李靜惠陳麗英李依珊楊榮祿李秀美林楊春等11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天九牌 │1副 │
├──┼──────┼──────┤
│2 │現金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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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骰子 │3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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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夾錢夾 │30組 │
├──┼──────┼──────┤
│5 │計時器 │1個 │
├──┼──────┼──────┤
│6 │計牌 │8支 │
├──┼──────┼──────┤
│7 │無線電對講機│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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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