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03號
CTDM,109,易,203,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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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慈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3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2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泳慈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段000號住處飼養犬隻2隻,本應注意其所飼 養之犬隻基於領域感之本能會有攻擊或衝擊來往及出入之人 ,自應將該犬隻妥善管理,以避免攻擊來往及出入之人,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以狗 鍊綁住該2犬隻,使該犬隻可任意攻擊來往及出入之人,適 有告訴人劉張菊招於民國108年11月1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被告上址住處前,因該2犬隻突然衝至其車道,告訴人 為閃避而緊急剎車後自摔,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胸部挫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嗣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109年8月10日之撤回 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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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