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
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明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2 月4 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判處拘役50日, 緩刑2 年,並應分別向告訴人廖璟瑜、丁一釗各支付新臺幣 (下同)49,912元、29,985元,於109 年2 月4 日確定在案 。惟查,受刑人至今僅向告訴人廖璟瑜支付3,000 元後,即 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受刑人林育明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 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 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 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 ,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 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
權限。
三、經查,受刑人林育明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 刑宣告,暨應各給付告訴人廖璟瑜、丁一釗新臺幣(下同) 49,912元、29,985元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林育明受前揭緩刑宣告後,迄今僅向 告訴人廖璟瑜支付3,000 元,此有109 年7 月5 日告訴人具 狀之緩刑案件給付( 賠償) 調查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9 年7 月27日電話紀錄單、109 年8 月10日告訴人丁一釗之 陳報內容附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刑人林育明 並未依前揭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是受刑人林育明確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本院審酌受刑 人受緩刑宣告後,迄今僅向告訴人廖璟瑜支付3,000 元,即 未再支付任何款項,足認受刑人自該日起消極以對,無視如 前開判決所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遑論該緩刑負擔係受刑 人、告訴人2 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和解條件,係經其 等合意。受刑人既已於和解時同意支付共計79,897元,堪認 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 條件,方與告訴人等2 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2 人均亦信其 將履行調解條件,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輕 率同意調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在法院宣告緩刑後, 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 並維告訴人之利益等情,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 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 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