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57
號、第663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昇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廖振昇係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內「高雄 遊戲王面交社」、「遊戲王卡交易中心2019」、「遊戲王- 交易社團」、「遊戲王-卡片交換交流相關專用社團」等社 團之成員,雖無販賣如附表所示遊戲王卡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以前之不 詳時地,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Zhenshen L iao」登入臉書網站,在成員眾多之「高雄遊戲王面交社」 社團內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遊戲王卡補充包商品照片,而 對公眾散布欲出售該商品之不實訊息;復於同年月18日以前 不詳時間,在其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以相 同方式登入臉書網站,在成員眾多之「遊戲王卡交易中心20 19」、「遊戲王-交易社團」、「遊戲王-卡片交換交流相關 專用社團」等社團內刊登出售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遊戲王卡 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欲出售該等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江奕呈、呂中勝、孫人翔、陳御尹、林奕均 、陳聖中、林志恆、邱泓拯等8人上網瀏覽後,誤信廖振昇 可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遊戲王卡,因而受騙匯款(各人 受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至廖 振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20日8時 許,以通訊軟體Messe nger與「遊戲王-卡片交換交流相關 專用社團」成員黃新恩聯繫,佯以其有卡片編號ETCO JP055 號之紅鑽水靈使卡片3張欲出售云云,致黃新恩誤信為真, 同意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以向其購買,而於附
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35,000元至廖振昇之國泰銀行帳戶 。嗣因廖振昇遲未處理後續出貨事宜,江奕呈、呂中勝、孫 人翔、陳御尹、林奕均、陳聖中、林志恆、邱泓拯、黃新恩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奕呈、呂中勝、孫人翔、陳御尹、林奕均、陳聖中、 林志恆、邱泓拯、黃新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振昇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12頁、警二卷第3-11頁;偵卷第 23-26頁;院卷第58、66、6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告 訴人江奕呈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1-23頁)、證人即 附表編號2告訴人呂中勝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3-17頁 )、證人即附表編號3告訴人孫人翔、陳御尹於警詢之指訴 (見警一卷第25-27、29-31頁)、證人即附表編號4告訴人 林奕均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3-35頁)、證人即附表 編號5告訴人陳聖中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41-42頁)、 證人即附表編號6告訴人林志恆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 43-45頁)、證人即附表編號7告訴人邱泓拯於警詢之指訴( 見警一卷第47-50頁)、證人即附表編號8告訴人黃新恩於警 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7-39頁)等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證據及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5-11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 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詐騙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黃新恩之方式, 係在臉書社團「遊戲王-卡片交換交流相關專用社團」內貼
文佯稱有紅鑽水靈使、卡片編號ETCO JP055號卡片3張云云 ,致告訴人黃新恩陷於錯誤匯款購買,應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乙 節,惟觀諸被告在上開社團內之貼文(見警一卷第257頁) ,並無刊登有關出售紅鑽水靈使或編號ETCO JP055號卡片之 訊息,告訴人黃新恩於警詢時亦指稱:被告係主動私訊伊是 否要收購1組紅鑽水靈使、卡片編號ETCO JP055號卡片等語 明確(見警一卷第38頁),堪認被告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黃新恩詐欺取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容 有未恰,然因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且被告 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即含 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質在內,且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刑較起訴之罪名為輕,縱未告知變更罪名,亦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在「遊戲王-交易社團」貼文 對公眾散布欲出售三叉龍遊戲王紅鑽卡、青眼亞白龍遊戲王 紅鑽卡之不實訊息後,致告訴人孫人翔、陳御尹均陷於錯誤 ,告訴人孫人翔欲購買三叉龍遊戲王紅鑽卡、告訴人陳御尹 欲購買青眼亞白龍遊戲王紅鑽卡,由告訴人孫人翔與被告聯 繫購買事宜,其等再各自匯款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 以一刊登不實貼文及後續聯繫告訴人孫人翔之行為,同時詐 騙告訴人孫人翔、陳御尹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空 密接,手法相類,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 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切 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 犯乙節,惟被告係對不同對象詐取財物,侵害不同對象之財 產法益,在上開社團內刊登商品照片或貼文後,復透過通訊 軟體Messenger分別與告訴人江奕呈、呂中勝、孫人翔、林 奕均、陳聖中、林志恆、邱泓拯、黃新恩等人聯繫,以遂行 詐取財物犯行,其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顯然可分,實無從合 併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7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8所示1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71頁),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富,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等之款
項,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詐得款項金額,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親友接濟、無需扶 養親屬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8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 金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考量各次犯行 時間介於109年1月13日至19日之間,被害人數為8人,詐得 金額為1,160元至13,460元不等,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 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 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次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詐欺取財等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
├──┼───┼───────────┼────┼────┼────────┤
│1 │江奕呈│江奕呈於109年1月13日16│109年1月│1,850元 │廖振昇在「高雄遊│
│ │ │時15分許,見廖振昇在臉│13日17時│ │戲王面交社」社團│
│ │ │書社團「高雄遊戲王面交│42分許 │ │內刊登如附表編號│
│ │ │社」刊登之遊戲王卡補充│ │ │1所示遊戲王卡補 │
│ │ │包商品照片後,陷於錯誤│ │ │充包商品照片、與│
│ │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 │ │江奕呈之Messenge│
│ │ │與廖振昇聯繫購買遊戲王│ │ │r對話紀錄截圖、 │
│ │ │卡補充包1盒,而於右列 │ │ │江奕呈網路轉帳成│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廖│ │ │功通知(見警一卷│
│ │ │振昇之國泰銀行帳戶。 │ │ │第175-191頁) │
│ ├───┴───────────┴────┴────┴────────┤
│ │主文 │
│ ├──────────────────────────────────┤
│ │廖振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2 │呂中勝│呂中勝於109年1月18日19│109年1月│6,000元 │廖振昇在「遊戲王│
│ │ │時10分許,見廖振昇在臉│18日22時│ │卡交易中心2019」│
│ │ │書社團「遊戲王卡交易中│56分許 │ │社團內之貼文、與│
│ │ │心2019」內之貼文後,陷│ │ │呂中勝之Messenge│
│ │ │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 │ │r對話紀錄翻拍照 │
│ │ │enger與廖振昇聯繫購買 │ │ │片、呂中勝網路轉│
│ │ │三叉遊戲王紅鑽卡、浮游│ │ │帳交易明細(見警│
│ │ │遊戲王紅鑽卡、暗龍遊戲│ │ │一卷第131-163頁 │
│ │ │王紅鑽卡各1張,而於右 │ │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廖振昇之國泰銀行帳戶。│ │ │ │
│ ├───┴───────────┴────┴────┴────────┤
│ │主文 │
│ ├──────────────────────────────────┤
│ │廖振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3 │孫人翔│孫人翔、陳御尹於109年1│109年1月│5,000元 │廖振昇在「遊戲王│
│ │陳御尹│月18日19時許,見廖振昇│18日23時│ │-交易社團」內之 │
│ │ │在臉書社團「遊戲王-交 │35分許 │ │貼文(見警一卷第│
│ │ │易社團」內之貼文後,2 │(孫人翔)│ │355頁)、與孫人 │
│ │ │人均陷於錯誤,由孫人翔├────┼────┤翔之Messenger對 │
│ │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109年1月│8,460元 │話紀錄截圖、孫人│
│ │ │廖振昇聯繫,其中孫人翔│18日23時│ │翔之郵局存簿內頁│
│ │ │購買三叉龍遊戲王紅鑽卡│36分許 │ │影本(見警一卷第│
│ │ │1張,陳御尹購買青眼亞 │(陳御尹)│ │217-221、241-243│
│ │ │白龍遊戲王紅鑽卡1張,2│ │ │頁)、陳御尹之郵│
│ │ │人各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列金額至廖振昇之國泰銀│ │ │明細表翻拍照片(│
│ │ │行帳戶。 │ │ │見警一卷第245頁 │
│ │ │ │ │ │) │
│ ├───┴───────────┴────┴────┴────────┤
│ │主文 │
│ ├──────────────────────────────────┤
│ │廖振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林奕均│林奕均於109年1月18日21│109年1月│1,800元 │廖振昇在「遊戲王│
│ │ │時51分許,見廖振昇在臉│18日22時│ │-片交換交流相關 │
│ │ │書社團「遊戲王-卡片交 │許 │ │專用社團」內之貼│
│ │ │換交流相關專用社團」內│ │ │文、與林奕均之Me│
│ │ │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 │ │ssenger對話紀錄 │
│ │ │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廖 │ │ │截圖、林奕均之轉│
│ │ │振昇聯繫購買卡號20cp-j│ │ │帳交易明細(見警│
│ │ │pf03號卡片3張,而於右 │ │ │一卷第255-283頁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廖振昇之國泰銀行帳戶。│ │ │ │
│ ├───┴───────────┴────┴────┴────────┤
│ │主文 │
│ ├──────────────────────────────────┤
│ │廖振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5 │陳聖中│陳聖中於109年1月19日0 │109年1月│3,500元 │廖振昇在「遊戲王│
│ │ │時29分許,見廖振昇在臉│19日2時 │ │-交易社團」內之 │
│ │ │書社團「遊戲王-交易社 │56分許 │ │貼文(見警一卷第│
│ │ │團」內之貼文後,陷於錯│ │ │355頁)、與陳聖 │
│ │ │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 │ │中之Messenger對 │
│ │ │r與廖振昇聯繫購買紅鑽 │ │ │話紀錄截圖、陳聖│
│ │ │三叉戟遊戲王卡片1張, │ │ │中之存摺封面影本│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轉帳交易明細(│
│ │ │金額至廖振昇之國泰銀行│ │ │見警一卷第309-31│
│ │ │帳戶。 │ │ │8頁) │
│ ├───┴───────────┴────┴────┴────────┤
│ │主文 │
│ ├──────────────────────────────────┤
│ │廖振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6 │林志恆│林志恆於109年1月18日21│109年1月│1,160元 │廖振昇在「遊戲王│
│ │ │時55分許,見廖振昇在臉│18日22時│ │-交易社團」內之 │
│ │ │書社團「遊戲王-交易社 │14分許 │ │貼文(見警一卷第│
│ │ │團」內之貼文後,陷於錯│ │ │355 頁)、與林志│
│ │ │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 │ │恆之Messenger對 │
│ │ │r與廖振昇聯繫購買優貝 │ │ │話紀錄截圖、林志│
│ │ │魯遊戲王卡片2張,而於 │ │ │恆之轉帳交易明細│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見警一卷第330-│
│ │ │至廖振昇之國泰銀行帳戶│ │ │337頁) │
│ │ │。 │ │ │ │
│ ├───┴───────────┴────┴────┴────────┤
│ │主文 │
│ ├──────────────────────────────────┤
│ │廖振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7 │邱泓拯│邱泓拯於109年1月18日21│109年1月│1,485元 │廖振昇在「遊戲王│
│ │ │時許,見廖振昇在臉書社│19日7時 │ │-交易社團」內之 │
│ │ │團「遊戲王-交易社團」 │23分許 │ │貼文、與邱泓拯之│
│ │ │內之貼文後,陷於錯誤,│ │ │Messenger對話紀 │
│ │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 │ │錄截圖、邱泓拯之│
│ │ │廖振昇聯繫購買流天紅鑽│ │ │轉帳交易明細(見│
│ │ │遊戲王卡片1張,而於右 │ │ │警一卷第355-365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頁) │
│ │ │廖振昇之國泰銀行帳戶。│ │ │ │
│ ├───┴───────────┴────┴────┴────────┤
│ │主文 │
│ ├──────────────────────────────────┤
│ │廖振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8 │黃新恩│如事實欄一之(二)所載 │109年1月│35,000元│廖振昇與黃新恩之│
│ │ │ │20日9時 │ │Messenger對話紀 │
│ │ │ │40分許 │ │錄(含黃新恩之轉│
│ │ │ │ │ │帳交易明細)截圖│
│ │ │ │ │ │(見警一卷第291-│
│ │ │ │ │ │294頁) │
│ ├───┴───────────┴────┴────┴────────┤
│ │主文 │
│ ├──────────────────────────────────┤
│ │廖振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