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524號
CTDM,109,審訴,524,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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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20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524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三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 、111 、112 、113 號、109 年度
毒偵字第312 、579 、73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三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三郎為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 暨2 、3 暨4 所示之行為 後,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856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各為108 年8 月16日至 110 年8 月15日、109 年1 月17日至111 年1 月16日。詎蔡 三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亦在緩起訴處分後 3 年內),又為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5 至7 之行為,橋檢 檢察官因此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橋檢觀護人主動簽分 橋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三郎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中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 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受附命緩起訴處分乙情 ,事實上等同接受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若被告 未能履行緩起訴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 。而我國於109 年1 月15日固有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2 項之內容,將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 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 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故上述修正部分目前尚未 生效,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其次,行為人受附命緩起訴處分後,事實上等同已接受相當 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業如前述,若其3 年內卻又犯施 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 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24條第2 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㈢橋檢檢察官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 暨2 、3 暨4 部分, 分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856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 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上開 緩起訴期間內(亦在緩起訴處分後3 年內),再犯附表一編 號5 至7 之施用毒品案件,橋檢檢察官因此撤銷上開緩起訴 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檢 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犯罪事實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且有相對應之 附表一「相關事證」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表 一編號2 至7 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6 罪)。被告於附表一各次施用毒 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7 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1 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9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 次所犯之9 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 在警方發現被告附表一編號1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及附表一編號3 、5 、6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各自 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見被告上 開編號各次之警詢筆錄即明(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26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第4-5 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第5 頁),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及附表一編號3 、5 、6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固陳稱:其有向警方供出附表一編號5 之毒品上游為 綽號「仁仔」之人,並提出「仁仔」之電話予警方追查等語 (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20 號卷第39頁),惟經本院進一 步函詢,岡山分局函覆結果為:「仁仔」之本名為王郁仁, 而目前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王郁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犯罪情事乙節(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20 號卷第49-51 、85-87 頁之岡山分局109 年6 月1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 972186600 號函、109 年8 月1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8 24800 號函),換言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自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寬待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 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20 號卷第113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時 間相近、手法類似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乃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 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扣,附表三編號4 之扣案物則為被 告附表一編號5 施用第一級品所剩餘(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 第320 號卷第98頁參照),而附表三編號1 、2 、4 經送驗 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 、5 「 相關事證」欄),且外包之包裝袋3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隨同被告附表 一編號1 之持有毒品、附表一編號5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 責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 。
⒉被告陳稱:附表三編號3 之注射針筒為其所有,係供附表一 編號4 犯行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2 0 號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將附表三編 號3 所示之物隨同附表一編號4 之罪諭知沒收。 ⒊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相關事證 │
├──┼─────────────────┼─────────────────┤
│1 │⑴蔡三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⑴證人林碩樑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
│ │ 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上午某時許,│ 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壽天│
│ │ 在高雄市岡山區協和里某處,以針筒│ 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
│ │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
│ │ ,同日稍晚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26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犯意,在同一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 107 年7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檢體編號:岡107A262 )、岡山分局│
│ │ 次。 │ 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⑵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107 │ 表、蒐證照片、附表三編號1 、2 之│
│ │ 年6 月26日17時13分許,在高雄市岡│ 扣案物(岡山分局高市○○○○○○○○ ○ ○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 0000000000號卷第5-1 1 、47-53 、│
│ │ 超商」前,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 57-63 、99頁、橋檢107 年度毒偵字│
│ │ ,向林碩樑購入附表三編號1 、2 之│ 第1561號卷第51頁)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而持有之。然│⑵其中附表三編號1 、2 之扣案物送驗│
│ │ 因蔡三郎林碩樑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蔡三郎情急之下將附表三編號1 、│ 詳如附表三,橋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
│ │ 2 之海洛因棄置在地,而遭警方當場│ 1561號卷第77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查獲,蔡三郎則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 107年8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608│
│ │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照) │
│ │ ,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
│ │ 之行為,警方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 │
│ │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2 │蔡三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108 年2 月26日9 時50分採尿時起回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
│ │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0 ○○ ○○區○○路000 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高雄108 年3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檢體編號:000000000)(橋檢108 年│
│ │於108 年2 月26日9 時50分許,蔡三郎│度毒偵字第856 號卷第21-23 頁) │
│ │經橋檢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 │
│ │呈嗎啡陽性反應。 │ │
├──┼─────────────────┼─────────────────┤
│3 │蔡三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
│ │108 年8 月15日6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
│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岡108C348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洛因1 次。嗣於同日7 時52分許,在高│限公司108 年9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雄市○○區○○路00號前,蔡三郎因屬│告(檢體編號:岡108C348 )(岡山分
│ │毒品列管人員而為警盤查,其於警方未│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465200 號卷│
│ │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第5 、7 頁) │
│ │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警方進而採│ │
│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 │
│ │性反應。 │ │
├──┼─────────────────┼─────────────────┤
│4 │蔡三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代號:│
│ │108 年10月15日0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岡108C427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8 年10月│
│ │洛因1 次。嗣於同日0 時30分許,在高│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岡│
│ │雄市岡山區前鋒路前洲橋上,蔡三郎因│108C427 )、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 │闖越紅燈為警攔查,警方當場發現蔡三│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附表三編號│
│ │郎所騎乘機車之前置物箱內有附表三編│3 之扣案物(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
│ │號3 之注射針筒1 支,進而採集其尿液│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3-16 、19、23│
│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29-30 頁、橋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22│
│ │ │40號卷第47頁) │
├──┼─────────────────┼─────────────────┤
│5 │蔡三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⑴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
│ │109 年2 月4 日1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 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
│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代碼:岡109A038 )、台灣檢驗科技│
│ │洛因1 次。嗣於同年2 月6 日11時31分│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21日濫用藥│
│ │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403 巷口前│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9A038 │
│ │,蔡三郎因屬毒品列管人員而為警盤查│ )、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蔡三郎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 錄表、蒐證照片,及附表三編號4 之│
│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隨身攜帶之│ 扣案物(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
│ │附表三編號4 之海洛因1 包,並坦承有│ 00000000000 號卷第27-31 、35、43│
│ │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警方進而採集其尿│ 頁、橋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312 號卷│
│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第35頁) │
│ │。 │⑵其中附表三編號4 之扣案物送驗後,│
│ │ │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
│ │ │ 附表三,橋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312 │
│ │ │ 號卷第39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
│ │ │ 年2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310 號│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照) │
├──┼─────────────────┼─────────────────┤
│6 │蔡三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岡山分彌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
│ │109 年2 月17日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
│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岡109A051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 │洛因1 次。嗣於同日0 時30分許,在高│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3 月3 日尿液檢驗│




│ │雄市彌陀區進學路段,蔡三郎因行跡可│報告(原始編號:岡109A051 )(岡山│
│ │疑為警攔查,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0661700 號│
│ │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卷第21-23 頁) │
│ │海洛因之行為,進而採集其尿液,結果│ │
│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 │
├──┼─────────────────┼─────────────────┤
│7 │蔡三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109 年3 月12日10時23分採尿時回溯7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
│ │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針筒│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高雄109 年3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嗣於109 年3 月12日10時23分許,蔡│(檢體編號:000000000)(橋檢109 年│
│ │三郎經橋檢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度毒偵字第733 號卷第9 、13頁)。 │
│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1 │附表一編│蔡三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號1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2 │附表一編│蔡三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號2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一編│蔡三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號3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附表一編│蔡三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號4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
│ │ │所示之物沒收。 │
├──┼────┼───────────────────────┤
│5 │附表一編│蔡三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號5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
│ │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6 │附表一編│蔡三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號6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附表一編│蔡三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號7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
│1 │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74 公克) │
├──┼──────────────────────┤
│2 │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81 公克) │
├──┼──────────────────────┤
│3 │注射針筒1 支 │
├──┼──────────────────────┤
│4 │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85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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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