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銘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邢銘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 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 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歐永泰。因認 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有 規定;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 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 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4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本案被訴轉讓禁藥罪嫌,於109年6月8日繫屬本院,此 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函所蓋本院之收文日期即明(見 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前因涉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永泰2次,所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903號、第16887 號提起公訴,於109年4月28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現 由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 ,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2、55-5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伊於本案被訴2次轉讓禁藥罪嫌,與前案被訴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為相同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經查:
(一)對照被告本案被訴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歐永泰罪嫌,與前案被訴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永泰罪 嫌,兩者之案發時間、地點均相同;前案之檢察官雖認被告 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本案之檢察官則認被告僅構成轉 讓禁藥罪嫌,惟兩案中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歐永泰之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是本案被告被訴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 禁藥罪嫌,應為前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之起訴效力所及。
(二)被告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歐永泰罪嫌,與前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永泰罪嫌,兩者之案發地點相同,均在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至於本案起 訴書記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罪嫌之犯罪時間 為「108年8月11日16時許」;前案起訴書記載被告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時間為「108年8月12 日16時許」,形式上觀之,兩者犯罪日期固相差1日,惟經 本院調取前案卷證加以比對,可知兩案均引用證人歐永泰於 108年8月14日之警詢筆錄,而證人歐永泰於該次警詢時證稱 :伊共計向被告購買2次安非他命,1次為「108年8月5日12 時許」、另1次為「108年8月11日16時許」等語(見毒偵卷 第7頁、本院卷第83頁);嗣證人歐永泰於108年8月20日警 詢時改稱:伊記錯時間,第2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日期為108 年8月12日,而非108年8月1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以致本案檢察官依證人歐永泰於108年8月14日警詢之證述, 認被告第2次轉讓禁藥予歐永泰之時間為「108年8月11日16 時許」;而前案檢察官則依證人歐永泰於108年8月20日警詢 之證述,認被告第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歐永泰之時間為「1 08年8月12日16時許」,兩案起訴書對於被告第2次轉讓禁藥 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發時間雖有不同記載,惟均係基於被 告「第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歐永泰此等基本社會事實 所衍生之犯罪(轉讓禁藥或販賣第二級毒品)加以訴追,堪 認兩案中有關被告「第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歐永泰之 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尚難因兩案之起訴書對於被告「第 2次」轉讓禁藥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日期之記載相差1日, 即認係針對被告不同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歐永泰所衍生之
犯行加以起訴。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 讓禁藥罪嫌,仍為前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之起訴效力所及。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被訴2次轉讓禁藥罪嫌,均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而有重行起訴之情形,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自不得為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對象 │金額/新臺幣 │方式 │
│ │ │ │ │(下同)元 │ │
│ │ │ │ ├──────┤ │
│ │ │ │ │內容、數量 │ │
├──┼──────┼──────┼──────┼──────┼────────────┤
│1 │108年8月5日1│高雄市三民區│歐永泰 │無償轉讓 │歐永泰以微信通訊軟體與邢│
│ │2時許 │九如一路859 │ ├──────┤銘芝聯絡後,邢銘芝即於左│
│ │ │之4號邢銘芝 │ │甲基安非他命│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住所 │ │2包(重量不 │2 包予歐永泰。 │
│ │ │ │ │詳) │ │
├──┼──────┼──────┼──────┼──────┼────────────┤
│2 │108年8月11日│同上 │歐永泰 │無償轉讓 │歐永泰以微信通訊軟體與邢│
│ │16時許 │ │ ├──────┤銘芝聯絡後,邢銘芝即於左│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包(重量不 │1 包予歐永泰。 │
│ │ │ │ │詳)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及地點 │對象 │犯罪事實 │
├───┼──────┼───┼──────────────┤
│1 │於108年8月5 │歐永泰│歐永泰於108年8月5日12時許, │
│ │日12時許在高│ │以其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絡邢銘│
│ │雄市三民區九│ │芝,在其住處高雄市三民區九如│
│ │如一路859之4│ │一路859之4號,以新台幣1000元│
│ │號 │ │之代價,採賒帳方式向邢銘芝購│
│ │ │ │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成離│
│ │ │ │開。 │
├───┼──────┼───┼──────────────┤
│2 │於108年8月12│歐永泰│歐永泰於108年8月12日16時許,│
│ │日16時許在高│ │以其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絡邢銘│
│ │雄市三民區九│ │芝,在其住處高雄市三民區九如│
│ │如一路859之4│ │一路859之4號,以新台幣1500元│
│ │號 │ │之代價,採賒帳方式向邢銘芝購│
│ │ │ │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成離│
│ │ │ │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