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577號
CTDM,109,審易,577,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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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孟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孟儒於民國108年3月間,透過社群網 站FACEBOOK網站加好友之方式,與告訴人王羿涵互相加入好 友,相互討論關於代購國外商品之事情,被告另要求告訴人 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告訴人隨即應允,後續2人則 透過LINE討論代購事宜;嗣被告於同年3、4月間,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2的租屋處內,透過LINE對 告訴人佯稱伊可以協助代購香菸、塵蟎機、吹風機、電子香 菸、煙彈等物品,但需要先匯款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分 別於108年4月22日2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20 0元至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戶名:徐宏騰,帳號詳卷 ;下稱台銀帳戶),又再同日21時9分許,匯款3300元至台 銀帳戶,共計匯款2萬9500元至台銀帳戶,並作為被告支付 上開租屋處之房租,致使被告獲得房租之利益;告訴人另依 照被告之指示,於108年4月25日15時20分許,匯款9742元至 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 虛擬帳戶(下稱國泰世華虛擬帳戶),共計匯款3萬9242元 ,均由被告取得;嗣因告訴人於108年5月間,發現被告並沒 有如期交貨,也無法退還上開款項,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 ,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 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述罪嫌,而向本院起訴,並於10 9年7月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9 日橋檢信珍108偵12698字第1099026137號函暨本院分案室戳



章1枚存卷可稽(見審易卷第7頁)。又被告於案件繫屬於本 院時,係設籍在臺南市○鎮區○○里○○00號,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5頁),並非本 院轄區。另被告於109年1月1日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第二監獄執行,嗣於同年6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 20-21頁),堪認本案繫屬時被告亦未於本院轄區內在監在 押。又稽之本件起訴書之記載,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地 在高雄市鼓山區,而告訴人因受詐騙匯款地點係於其位於臺 南市之住所,受詐欺款項匯入地則分別在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有告訴人警詢筆錄、上開台 銀帳戶個人資料及國泰世華虛擬帳戶連結真實帳戶一覽表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6-9、20、31頁),上開地點均非本院之 轄區,且遍觀全卷,查無證據資料顯示本案有何犯罪地存於 本院轄區內之情事,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犯 罪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及告訴 人之住所地均位於臺南市,基於本案證人應訊、事證蒐集、 調取之便利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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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