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45
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宣童明知其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之員工,且亦無年息10%、每月配息、半年即可 領回之投資商品可供販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起,接續向楊芳菁 (108 年6 月19日歿)佯稱其係國泰世華銀行之員工,且國 泰世華銀行有年息10%之投資商品,其可以員工優惠到12% ,每月配息,半年即可領回,另投資金額越高,房貸亦可得 到比較優惠的利率云云,並交付自製之國泰世華銀行名片以 取信楊芳菁,致楊芳菁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2日、同年 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25萬元至王宣童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同 年月14日匯款美金5 萬元【依當日楊芳菁匯款所使用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匯率為1 美金可兌換新臺幣29.29 元,共計 新臺幣1,464,500 元】至王宣童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王宣童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用於給付向盈舜 營造有限公司購屋之款項、或清償其積欠翁麗華之私人債務 等用途。嗣因王宣童遲未交付投資憑證,且楊芳菁於同年月 23日前往王宣童所稱任職之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詢問,亦 查無此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芳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宣童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66頁、第100 頁、第106 頁、第1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芳菁及證 人翁麗華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一卷第71頁 至第72頁、偵二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並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人力資源部109 年3 月16日國世人字第1090000025號 函、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列印資料、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之國泰世華銀行名片、盈舜營造有限公司109 年3 月4 日( 109)年度盈字第1090304001 號函及所附資料、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賣匯交易憑證、匯出匯款 申請書、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盈舜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臺灣土地銀 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翁麗華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金流向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2頁、偵一 卷第73頁至第173 頁、偵二卷第71頁至第100 頁、第109 頁 至第119 頁、第122 頁至第129 頁、第187 頁至第263 頁、 第267 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本
案所為係以同一名目之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陸續交付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各該交付款項係基於同一錯 誤而來,所侵害者亦為同一人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 行前,即曾因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附卷 可佐【見審易卷第113 頁至第120 頁】,然仍不思以正當方 式謀取所需,竟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之現金, 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僅使告訴人受有 相當程度財產損害,亦罔顧告訴人對渠之信任,所為誠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之金額,並酌以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今業已返還告訴人2,114, 000 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109 年7 月7 日電話紀錄查 詢表、告訴人女兒於109 年7 月15日提供之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及交易明細可佐【見審易卷第75頁至第85頁】,而此亦為 被告所認在卷【見審易卷第101 頁】,兼酌以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幫朋友兌換外幣為業,月收入不 一定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公訴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審易卷第110 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本件被告所詐得之現金共計2,714,500 元【計算式:1,000, 000 +250,000 +1,464,500 =2,714,500 】,核屬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已返還2,114,000 元之詐欺款項予告訴人,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600,500 元【計算式:2,714,500 -2, 114,000 =600,500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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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08785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稱偵一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59 號卷,稱偵二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卷,稱審易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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