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良益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8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 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間快車道,行經該路段捷運北 機廠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而貿然續行。適有告訴人黃種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案外人蔡金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於慢車道、外側快車道至該處,黃種和欲左轉至對面小樽臻 愛會館,先與蔡金興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 盆骨折左側腸骨骨折、左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左側股骨幹 端骨折之傷害,黃種和倒地後因傷重而尚未起身之際,再遭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許良益車輛輾壓右腳,因而受有右側脛骨 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餘被訴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部分另行審結),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黃種和在本院調解成立,且黃種 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