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棵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棵(無照駕駛)於民國109年3月9 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2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 路段同向、由告訴人鍾瑜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鍾瑜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 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 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若於起 訴書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 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 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程 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其餘被訴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部分另行審結),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然查,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係於109年7 月17日由檢察官偵查終結提出起訴書原本,嗣於109年8月18 日始繫屬本院,有本件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存卷可參 。而告訴人係於109年8月3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 告訴,有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橋頭地檢署收文戳 章在卷足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於109年8月3日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於109年8月18日繫 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