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9年度,128號
CTDM,109,審交訴,128,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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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2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7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光明路市場巷西往東方 向行駛,並於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右轉進入中正路,沿 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嘉蚵高分#46右3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繼續沿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車道逆向 行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車道順向行駛至上開電桿前,見狀閃 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 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右手第四及第五指撕裂 傷、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臀部挫傷之傷害(乙○○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其駕車肇事並 致丙○○○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 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嗣警方據報 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8、64頁),核與被害人丙○○○、證人劉○○ ○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至8頁、偵卷



第45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7 、19、21至26、33至43、49至55頁、偵卷存放袋),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 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0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1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3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脫逃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 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2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 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 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甚有差異,實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該罪所處刑 罰之反應力非無成效,若僅因本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件所犯, 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 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 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 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 償損害等情,有移附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等件在卷足考 (本院卷第54-3至54-8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併參 酌被害人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相較於其他肇 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事後始終未能獲得被 害人之原諒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 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 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 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 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 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 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 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 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應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 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被害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 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並當庭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查(本院卷第68頁)。再參酌 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 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口罩包裝工作、月入新臺幣27,000元、需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未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 懲。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 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陳明。 ㈤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固於調解中表示於被告履行完成調解方案後,另行 具狀求為被告緩刑之諭知,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然被告既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執行完畢後尚 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本件 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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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