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權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權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權興自民國109年7月1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左營區立大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其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外出購物。嗣 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檢後,為警發覺其散發酒氣, 於同日17時3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權興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5至16頁;院卷第40 、44、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1、19頁),足認被告上開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 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一節,已有前揭酒 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 標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7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 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1至52頁),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參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即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又除前述構 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97年、102年、103年 間另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或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次已為被告第6次犯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罪,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49至 52頁),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或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 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於不顧,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本次酒駕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其本次酒
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自陳係因肩膀生骨刺壓迫神 經需靠酒精消除疼痛、需騎機車代步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日收入新臺幣1仟元、家境勉持 、無需扶養親屬(見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