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09年度,2號
CTDM,109,原交簡上,2,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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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振家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5日109 年度原交簡字第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573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振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振家於民國106年9月1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大社區中正路及中正路315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進入大社區中正路315 巷,適有許玥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社區中正路315 巷自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因路口地面劃有「停」字,許玥娜乃在路口處 靠右暫停並注意左右來車,鍾振家原應注意汽車左轉時,應 在交岔路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駛至上開路口中 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致其車頭轉向大社區中正路315 巷時 ,車身占用許玥娜之車道,使上開自小客車車頭碰撞到許玥 娜騎乘機車之車頭,致許玥娜人車倒地,並受有背挫傷、雙 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嗣鍾振家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玥娜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鍾振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原交簡上卷第61頁、第175 頁),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偵緝 卷第15頁至第16頁;原交簡上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173 頁 至第194 頁),核與告訴人許玥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 頁至第2 頁背面;偵卷第39頁; 原交簡上卷第176 頁至第18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義大醫療 財團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 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 16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他卷第9 頁;原交簡上卷 第121 頁至第14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 事證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合格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1在卷可憑,則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知之甚詳 而知所遵守,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 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前 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留意告訴人之機車在其駕駛 座車門旁,仍貿然開啟車門,致該車門推倒告訴人之機車, 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云云。惟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下車就推倒我的機車,我被我的機車壓到等語(偵卷 第39頁),然其於警詢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均僅稱



:被告未達上開路口之中心點即提前左轉彎,致撞擊我的機 車,使我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警一卷第1 頁背面、第21頁) ,是告訴人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中,均未提及有遭被告開啟車門推倒機車乙事,是其 於偵查所述是否為真,已屬可疑。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我車頭有撞擊告訴人機車車頭,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但告訴人車子當時在我前方,我從左側駕駛座開車門, 不可能車門撞到告訴人等語(原交簡上卷第57頁);酌以告 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駕駛車輛的左前車頭撞到我機車右 側後,我就倒地,不是因為被告開車門撞到我導致我跌倒等 語(原交簡上卷第177 頁至第180 頁),再依告訴人於現場 照片中標示其倒地之位置,顯示告訴人係於被告汽車之左前 車頭處人車倒地等情,亦有現場照片1 份在卷足參(警一卷 第26頁),則以告訴人當時倒地之位置,倘被告開啟駕駛座 車門,亦無碰撞已倒在地上之告訴人機車的可能,加諸被告 既已坦承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並對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 害乙節亦無爭論,衡情對實情應無否認之必要,足徵告訴人 係因被告車輛撞擊其機車後,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並無被 告貿然開啟車門,致該車門推倒告訴人機車之情形發生,故 聲請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更正如上。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 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 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行,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 明文,固以被告逃亡或藏匿作為通緝之要件,然被告是否 逃亡或藏匿,在被告尚未到案之前,檢察官或法院通常僅 能憑藉卷內現存之客觀證據判斷,換言之,倘依卷內之送 達證書,顯示被告已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拘提無著後,即推定被告有逃匿的情形而予以通緝。 惟考量現代人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抑或因工作、結婚 、就學而搬遷居所地的情形,均所在多有,縱原住居地仍 有家人居住,若家人不識字,無法讀懂傳票的意思,或漏 未轉知被告,均可能使其無法遵期到庭。因此,被告經傳 拘無著遭通緝者,未必主觀上即有刻意逃匿不欲接受裁判 之意,是法院仍應審究其他情狀綜合判斷,以認定被告有 無接受裁判之意,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然其後於偵 查中因傳拘未著,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於108 年2 月19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11月10日經緝獲 歸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橋頭地檢108 年2 月19日橋檢榮偵成緝字第 252 號通緝書、108 年11月19日橋檢榮成銷字第1522號撤 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4頁;偵緝卷第11頁 、第25頁)。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之住居地址分別為「臺東縣○○鄉○○村 ○○00號(下稱蘭嶼住所地)」及「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下稱大社區居所地)」,嗣橋頭地檢檢察官 針對本件定於107 年9 月26日開庭,並於107 年9 月3 日 15時50分寄送傳票至蘭嶼住所地時,係由被告父親代收, 大社區居所地則係於107 年9 月4 日寄存於大社派出所等 情,有橋頭地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至第 49頁);嗣因被告未於庭期當日到庭,經仁武分局及臺東 分局員警分別於107 年10月18日13時10分至大社區住址、 於108 年1 月9 日10時、108 年1 月14日13時30分至蘭嶼 住址,均執行拘提未果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107 年10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2827000 號函及 檢附之拘票、拘提報告書、現場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08 年1 月4 日東檢德月107 助272 字第1080000138號 函及檢附之拘票等件附卷可查(偵卷第63頁至第73頁、第 79頁至第84頁),似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住居地址均經合法 送達,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橋頭地檢拘提未果而予 以通緝。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發生後,我遭美港聯



和股份有限公司解雇,於107 年1 月回到蘭嶼的住處居住 ,原本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的租屋處就沒有 再承租了等語(原交簡上卷第58頁至第59頁;187 頁至第 189 頁),復觀諸被告於美港聯和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日 期為105 年5 月9 日至107 年1 月21日,上班地點為高雄 市大社區等節,有該公司109 年5 月25日函文1 份在卷足 參(原交簡上卷第99頁),足見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後, 於107 年1 月間即因遭公司解雇而搬回蘭嶼居住,則其大 社區居所地於橋頭地檢寄發傳票時,早已退租而未居住, 是針對該居所之送達難謂合法。
(四)再被告雖經公司解雇後即返回蘭嶼住所地居住,然其於審 理中供稱:回蘭嶼後我白天都工作不在家,我父親雖有代 收傳票,但他是原住民,不會講國語,也看不懂字,所以 沒有告訴我,也沒有把傳票交給我等語(原交簡上卷第58 頁至第59頁、第188 頁);參以證人即被告父親鍾發展於 警詢中證稱:我老花眼且不識字、不會寫字,平常收到信 件時,我都是拿印章給郵差,請郵差幫我蓋,當時我兒子 鍾振家出去工作,我收到信件後就放在我家屋簷下,再去 山上撿木頭,回來就忘記了,我也忘記員警是否有來家中 找他等語(原交簡上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足徵被告 雖返回蘭嶼居住,然因其白天工作不在家,信件乃由其不 識字之父親代收,無法及時了解信件內容,亦未轉交予被 告,致被告無法遵期到庭,始遭橋頭地檢發布通緝。佐以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家收到信件後通常是放在電話旁邊 ,但我不會去注意,因為我的電話費、信用卡費都是用網 路列印繳費單,直接到超商繳費,基本上沒有任何信件會 直接寄到蘭嶼住處給我等語(原交簡上卷第188 頁至第 189 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亦未認知蘭嶼住處會有信件供 其收受,則其對於寄送到家之信件自不會多加注意。況告 訴人亦非於事故發生當下即提出告訴,而係於106 年12月 26日始向橋頭地檢提出告訴,並於107 年3 月31日始至仁 武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收文戳章 1 枚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 頁 至第2 頁;他卷第3 頁至第6 頁),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 供稱:後續我有問告訴人和解的部分,跟她說醫藥費我全 權負責,對方也說好,我就回去了,我沒有察覺到對方有 提出告訴等語(原交簡上卷第57頁),可知被告亦對告訴 人提出告訴之時點毫不知悉,自難以預見將有傳票寄送至 其住處。
(五)衡以被告經橋頭地檢緝獲歸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期日均遵期到庭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 份附卷可 憑(原交簡上卷第53頁、第171 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應 無躲避審判之意,則自被告於整體訴訟之過程觀之,被告 乃因不知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點,且遭公司解雇而搬遷 住處,回蘭嶼後,又因父親代收信件後未及時通知等原因 ,致其於偵查中遭發布通緝,惟經緝獲到案後,於後續審 理程序均遵期到庭,顯與一般刻意逃匿而不願接受裁判之 被告有別,堪認被告仍有接受裁判之意,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依卷內事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於肇事後有未留意告訴人 機車在其駕駛座車門旁,仍貿然開啟車門,致該車門推倒 告訴人機車等情,既據本院說明如前,故原審就此部分之 事實認定顯有違誤。又被告前於偵查中雖經通緝方始到案 ,然本件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且宜減輕其刑,已如 前述,原審未及審認此情,逕認其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而不符自首減刑要件云云,容有未洽,是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 轉時,應在該路口中心處左轉,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無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原交簡上卷第169 頁),素行尚佳;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暨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靠 兼差水電裝潢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千至2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具體情狀(原交簡上卷第 192 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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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港聯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