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茂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32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9 年度交訴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茂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茂寅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 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 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 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即離開,雖有不該,然 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完畢,有調解書1 份在卷足考,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 態度非差,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 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事後 始終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 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7 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未區分犯罪情節 之輕重,一律規定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 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 年時,失
其效力。惟刑法第185 條之4 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 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 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 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場處 理而逕自離開,所為徒增他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 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被害人復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等情,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 逸對他人所生之危險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 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依 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被害人復已撤回 過失傷害告訴一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323 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