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513號
CTDM,109,交簡,2513,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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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三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三榮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上午7 時35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中華路 口,因安全帽帶未繫緊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 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5 時25 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



8 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 年 度臺上字第976 號、107 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 年度臺 上字第338 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 年度臺上字 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其於98年 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831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 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同院以105 年度交 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共3 罪),後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其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 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在一般道路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 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本案為被告第3 次酒駕,並是其第2 次酒駕後5 年內再犯,實應給予一定之責難;兼衡其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酒後騎車幸未發生事故而造成他人 傷亡或財損之結果;暨審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 毫克;併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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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