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 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 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 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已如前述,於警詢、 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陳星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旭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12時及16時許,在高雄市彌陀 區彌陀國小前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畢後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 ,而於同日1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星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勁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