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勝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勝光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仁昌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晉昌街、仁昌街86巷之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系爭路口,適有陳銀糸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昌街86巷由北往南 行駛至系爭路口,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卻疏未注意及此,率然進入系爭路口,陳勝光、陳銀糸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陳銀糸人車倒地,受有輕微腦震盪及四肢多 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勝光基於肇 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 未對陳銀糸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光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陳銀糸之證詞,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 卷第7-9 、11-22 、31-45 、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 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肇 事後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採取其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固屬不該,然告訴人陳銀糸(下稱陳銀糸)所受 之傷勢尚無立即危及生命之情形,足徵本件車禍情節並非巨 大,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陳銀糸和解成立(警卷第47 頁之和解書參照),犯後態度非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 行為人,肇事致人受有嚴重傷害、犯後否認犯行者,本案被 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 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 認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 定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 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 第185 條之4 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 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 從而,本院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 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違規而肇事,致陳銀糸受有傷害,竟未留在 現場報警或給予救護,亦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即擅自駕車 離開,不僅置陳銀糸安危於不顧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 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之煩擾,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陳銀糸 所受傷勢輕重,再斟酌被告已與陳銀系成立和解,且賠償完 畢等情(警卷第47頁之和解書、審交訴卷第31頁參照),兼 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 交訴卷第31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無刑事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且被告已賠償陳銀系之損失,陳銀糸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審交訴卷第31頁參照),因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