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467號
CTDM,109,交簡,2467,202009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福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782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福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福俊於民國109年7月6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蔘茸藥酒後,明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程度,竟仍於109年7月7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 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經警於 109年7月7日1時3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 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 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 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此始符累犯係對於 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 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 ,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 )。其中甲案經檢察官命以易服社會勞動738小時,履行完 成日期為109年5月15日。嗣於甲、乙案均尚未執行完畢前之 109年1月3日,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就甲、乙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9月,上開裁定於109年1月21日確定,並於109 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甲案雖於109年5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完畢,然甲、乙案早於109年1月21日即經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甲案有期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前,甲、乙案既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自應以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即109年7月24日, 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而被告本件行為時間為上開 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之109年7月6日,自與累犯規定不符。 此外,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自被告本案行為時間回溯5 年內,並無經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此, 自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表示被告 本件犯行有累犯適用,尚非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依邇來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 各界週知多年;然本件已係其第5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本次酒駕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之實害,兼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有被告庭呈之中低收入戶 證明存卷可考,暨考量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 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境為貧寒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