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珮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珮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已 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速偵字第307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尚在緩起訴期 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 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 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 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 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對一般民眾 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 、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教育程度為高 職肄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25號
被 告 范珮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珮芳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14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新和 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 仁武區八德南路與八德東路口,因右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2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珮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珮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