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已 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改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5819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 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 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 機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02毫 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而此次係因酒後騎 乘機車自後追撞他人之車輛,經警據報前來而查獲,所為本 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作 業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62號
被 告 李清福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福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與溫水北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 前來,而於同日2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0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溫水北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李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仁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