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進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109 年已因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騎車對 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 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 又被告明知其並無考取適當駕照,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亦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佐,竟仍枉顧公眾安 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 達每公升0.62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 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 偵字第2024號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24號
被 告 曾進丁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進丁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地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8)日4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許,行經高 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華夏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5 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