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閎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閎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閎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民國109年8月5日11時20分許,騎乘863-PUH號機車上 路。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仁忠路 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 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 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 案為其第3 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 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 事,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