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崎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崎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崎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民國109年8月3日21時12分前某時許,駕駛8287-H3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1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台 17線192.5 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 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 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