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NIPON MARK DACANAY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NIPON MARK DACANA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MANIPON MARK DACANAY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仍於民國109年5月2日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於同日3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 因不慎自摔受傷,由救護車送往岡山秀傳醫院救治。經警委 由上開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 4mg/dL(即百分之0.264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 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檢驗血清報告、現場照片6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264mg/dL(即百分之0.264 ),超出容許值(即百分之 0.05)甚高,且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 安全,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 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係外籍人士,對本國法律未盡熟悉有以致之、 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