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7號
108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榮政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7號案件)
江大寧律師(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9號案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緝字第334號、第335號、第33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歐榮政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拾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歐榮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單獨或 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歐榮政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1 5、17至2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羿瑄 、傅祥琳、王清洲、尤守儀、童愛琇、陳永盛、黃國正、黃 姵瑜、王勇超、侯仕勇而牟取利潤(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 、價格、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 至15、17至28所示)。
(二)歐榮政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清洲而牟取利潤(販賣時間、 地點、價格、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二編號16所示)。二、嗣因警方分別對歐榮政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歐榮政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甲案訴卷第48頁,乙案訴卷第69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甲案 訴卷第46頁,乙案訴卷第227頁、第365頁),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黃羿瑄、傅祥琳、王清洲、尤守儀、童愛琇、黃國正、 黃姵瑜、王勇超、侯仕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購 毒者陳永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甲案 警卷第77至82頁,甲案偵一卷第42至43頁,乙案警一卷第23 至29頁、第46至58頁、第68至76頁、第86至92頁、第101至1 06頁、第124至129頁、第141至151頁、第162至167頁、第17 7至187頁,乙案他卷第62至65頁,乙案偵一卷第11至13頁、 第22至25頁、第28至31頁、第38至40頁、第43至45頁、第48 至50頁、第53至56頁、第59至61頁、第64至69頁,乙案訴卷 第328至33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黃羿瑄、傅祥琳、王清洲 、尤守儀、童愛琇、陳永盛、黃國正、黃姵瑜、王勇超、侯 仕勇間各次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一及附表二交 易方式欄所示)及本院109年3月3日、同年月24日勘驗筆錄 (見乙案訴卷第140至154頁、第210至227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 號7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0年7月8日12時9分許稍後某時 、交易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三山國王廟旁等語, 惟依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傅祥琳係於100年7月8日21時2 3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被告於同日2 1時50分許陳稱「你快過來燕巢找我,岡山交流道阿羅哈」 ,傅祥琳則回答「好」;再於同日22時9分許,被告問「你 要怎樣」,傅祥琳回答「2」等語(見乙案警一卷第31頁) ,可見被告該次販賣毒品時間應係100年7月8日22時9分許稍
後某時,且交易地點為岡山交流道下阿羅哈客運附近,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嗣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交易時間(見乙案訴卷第66頁),附此敘明。(二)又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經被告坦承每賣新臺幣(下同) 500元、1,000元可以賺約100元至200元等語(見乙案訴卷第 67頁),可見被告確係經由販賣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 故被告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 意圖乙節,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之修正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個月即109年 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均已提高,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 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要件更為嚴苛,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亦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 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別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且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 附表二編號16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前揭所犯共計3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 第3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同院以94年度簡上字
第8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 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乙案訴卷第375至388頁),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雖有不同,然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 用,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 重)。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 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 ,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 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 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 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 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 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 ,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 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辯明或 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 會,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謂其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經查,乙案中檢察官於1 08年6月14日偵訊時,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販賣毒品與傅 祥琳部分,未於該次偵訊中訊問被告,嗣於同年10月3日偵 訊中所提示乙案偵二卷中「嫌犯歐榮政罪行調查一覽表」(
下簡稱調查一覽表)亦未記載被告此次販毒犯行,且上開2 次偵訊時均未提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或證人傅祥琳之證 述內容使被告知悉此部分被訴之事實,即將被告此部分逕予 起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故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 符合上開規定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顯無實現之機會 ,此種不利益不應轉嫁由被告承受,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故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 法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附表一 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6、8至28部分,辯護意旨雖以檢察 官於偵訊時僅分別提供調查一覽表、通訊監察譯文及購毒者 之照片,並未播放通訊監察光碟供被告辨識,而被告在審判 中均已自白,應認此部分仍可依上開規定減刑云云,惟偵查 中檢察官就附表一部分已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均否 認販賣毒品(見甲案偵二卷第66頁,甲案偵三卷第28頁), 且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28部分已逐一提示調查一 覽表及購毒者之照片供被告確認,然被告辯稱不認識傅祥琳 、王清洲、童愛琇、黃國正、王勇超、侯仕勇,並否認於附 表二編號1至6、8至28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與各該購毒者 等節(見乙案偵三卷第73至75頁,乙案偵五卷第27至31頁) ,是檢察官已詳予訊問被告是否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顯已給予被告逐一自白之機會,是上開所辯,委無可 採,且本院業已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 等情狀(如下述),對其量處適當之刑度,附此敘明。 3.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均係慣於施用 毒品之人,且被告販賣毒品之獲利均屬低微,係毒友間互通 有無之小額交易,其惡性遠不及大量販賣毒品者,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 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 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 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 造成嚴重負面影響,應嚴予禁絕,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27歲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當有認識,且其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另
案起訴審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牟一己私 利,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且其販賣對象及次數非少, 販賣金額不乏千元或數千元,可見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非 輕微,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難 認可採,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使用容易成癮, 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 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 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不顧施用者可 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賣,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 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販賣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所獲得之利益、販賣次 數、對象等,堪認其販賣毒品之規模尚難與中、大盤毒梟相 提並論,且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可 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販賣次數 與所得多寡,及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家從事塑膠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至10萬元 ,與父母及胞兄、胞姊同住、家庭狀況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 (見乙案訴卷第36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 之期間、交易對象人數、販賣次數等因素,就被告所犯30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規 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 定。經查:
(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 金額欄所示,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且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分別係供其犯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有前述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參,因均未扣案,原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行 動電話除供販賣毒品之用外,亦得供一般聯繫之用,又因科 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 場之常情,而上開行動電話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時間約在100 年4月至7月間,距今已逾9年,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經 本院所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觀,沒 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行動電話在哪裡,應該是丟了, 好像是很爛的行動電話等語(見甲案訴卷第47頁,乙案訴卷 第67頁、第366頁),是就上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追徵並 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7號(即甲案)┌─┬───┬──────┬───────────┬─────────┐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地 │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文 │ 主 文 │
│號│象 │點/種類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1 │黃羿瑄│100年4月7日4│黃羿瑄於100年4月7日3時│歐榮政犯販賣第二級│
│ │ │時2分許稍後 │54分許,以00-0000000號│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某時 │市話撥打歐榮政所持用之│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高雄市左營區│絡毒品交易事宜,嗣歐榮│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至聖路222號 │政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黃羿瑄住處樓│付左揭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梯間 │羿瑄,並收受左列價金。│,追徵之。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見甲案 │ │
│ │ │1包(重量不 │警卷第87頁) │ │
│ │ │詳)2,000元 │ │ │
├─┼───┼──────┼───────────┼─────────┤
│2 │黃羿瑄│100年4月9日2│黃羿瑄於100年4月9日19 │歐榮政犯販賣第二級│
│ │ │1時0分許稍後│時54分許,以0000000000│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某時 │號行動電話與歐榮政所持│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高雄市左營區│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至聖路222號 │歐榮政即於左列時間、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黃羿瑄住處樓│點交付左揭甲基安非他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梯間 │與黃羿瑄,並收受左列價│,追徵之。 │
│ │ ├──────┤金。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包(重量不 │*通訊監察譯文(見甲案 │ │
│ │ │詳)2,000元 │警卷第88頁) │ │
└─┴───┴──────┴───────────┴─────────┘
附表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9號(即乙案)┌─┬───┬──────┬───────────┬─────────┐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地 │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文 │ 主 文 │
│號│象 │點/種類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1 │傅祥琳│100年6月15日│傅祥琳於100年6月15日15│歐榮政犯販賣第二級│
│ │ │17時53分許稍│時56分許,以0000000000│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後某時 │號行動電話撥打歐榮政所│期徒刑柒年參月。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高雄市橋頭區│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三仙路20號三│嗣歐榮政即於左列時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山國王廟旁 │地點交付左揭甲基安非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命與傅祥琳,並收受左列│,追徵之。 │
│ │ ├──────┤價金。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包(重量不 │*通訊監察譯文(見乙案 │ │
│ │ │詳)3,000元 │警一卷第30頁) │ │
├─┼───┼──────┼───────────┼─────────┤
│2 │傅祥琳│100年6月16日│傅祥琳於100年6月16日18│歐榮政犯販賣第二級│
│ │ │18時15分許稍│時15分許,以0000000000│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後某時 │號行動電話撥打歐榮政所│期徒刑柒年壹月。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高雄市橋頭區│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三仙路20號三│嗣歐榮政即於左列時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山國王廟旁 │地點交付左揭甲基安非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命與傅祥琳,並收受左列│,追徵之。 │
│ │ ├──────┤價金。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包(重量不 │*通訊監察譯文(見乙案 │ │
│ │ │詳)1,000元 │警一卷第30頁) │ │
├─┼───┼──────┼───────────┼─────────┤
│3 │傅祥琳│100年6月19日│傅祥琳於100年6月19日5 │歐榮政犯販賣第二級│
│ │ │5時29分許稍 │時13分許,以0000000000│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後某時 │號行動電話撥打歐榮政所│期徒刑柒年參月。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高雄市橋頭區│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三仙路20號三│嗣歐榮政即於左列時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山國王廟旁 │地點交付左揭甲基安非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命與傅祥琳,並收受左列│,追徵之。 │
│ │ ├──────┤價金。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包(重量不 │*通訊監察譯文(見乙案 │ │
│ │ │詳)3,000元 │警一卷第30頁) │ │
├─┼───┼──────┼───────────┼─────────┤
│4 │傅祥琳│100年6月22日│傅祥琳於100年6月22日15│歐榮政犯販賣第二級│
│ │ │16時54分許稍│時30分許,以0000000000│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後某時 │號行動電話撥打歐榮政所│期徒刑柒年參月。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高雄市楠梓區│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旗楠路旺仔冰│嗣歐榮政即於左列時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城旁 │地點交付左揭甲基安非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命與傅祥琳,並收受左列│,追徵之。 │
│ │ ├──────┤價金。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包(重量不 │*通訊監察譯文(見乙案 │ │
│ │ │詳)3,000元 │警一卷第30至31頁) │ │
├─┼───┼──────┼───────────┼─────────┤
│5 │傅祥琳│100年6月27日│傅祥琳於100年6月27日11│歐榮政犯販賣第二級│
│ │ │13時6分許稍 │時53分許,以0000000000│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後某時 │號行動電話撥打歐榮政所│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高雄市橋頭區│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三仙路20號三│嗣歐榮政即於左列時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山國王廟旁 │地點交付左揭甲基安非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命與傅祥琳,並收受左列│,追徵之。 │
│ │ ├──────┤價金。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包(重量不 │*通訊監察譯文(見乙案 │ │
│ │ │詳)2,000元 │警一卷第31頁) │ │
├─┼───┼──────┼───────────┼─────────┤
│6 │傅祥琳│100年7月5日 │傅祥琳於100年7月5日12 │歐榮政犯販賣第二級│
│ │ │12時40分許稍│時5分許,以0000000000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後某時 │號行動電話與歐榮政所持│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高雄市橋頭區│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三仙路20號三│歐榮政即於左列時間、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山國王廟旁 │點交付左揭甲基安非他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與傅祥琳,並收受左列價│,追徵之。 │
│ │ ├──────┤金。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包(重量不 │*通訊監察譯文(見乙案 │ │
│ │ │詳)2,000元 │警一卷第31頁) │ │
├─┼───┼──────┼───────────┼─────────┤
│7 │傅祥琳│100年7月8日2│傅祥琳於100年7月8日21 │歐榮政犯販賣第二級│
│ │ │2時(起訴書 │時23分許,以0000000000│毒品罪,累犯,處有│
│ │ │附表誤載為12│號行動電話與歐榮政所持│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時)9分許稍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後某時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歐榮政即於左列時間、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高雄市岡山交│點交付左揭甲基安非他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流道下阿羅哈│與傅祥琳,並收受左列價│,追徵之。 │
│ │ │客運附近 │金。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見乙案 │ │
│ │ │1包(重量不 │警一卷第31頁) │ │
│ │ │詳)2,000元 │ │ │
├─┼───┼──────┼───────────┼─────────┤
│8 │傅祥琳│100年7月12日│傅祥琳於100年7月12日0 │歐榮政犯販賣第二級│
│ │ │0時56分許稍 │時38分許,以0000000000│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後某時 │號行動電話撥打歐榮政所│期徒刑柒年參月。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高雄市橋頭區│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三仙路20號三│嗣歐榮政即於左列時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山國王廟旁 │地點交付左揭甲基安非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命與傅祥琳,並收受左列│,追徵之。 │
│ │ ├──────┤價金。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包(重量不 │*通訊監察譯文(見乙案 │ │
│ │ │詳)3,000元 │警一卷第31頁) │ │
├─┼───┼──────┼───────────┼─────────┤
│9 │傅祥琳│100年7月13日│傅祥琳於100年7月13日11│歐榮政犯販賣第二級│
│ │ │12時8分許稍 │時39分許,以0000000000│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後某時 │號行動電話撥打歐榮政所│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高雄市橋頭區│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三仙路20號三│嗣歐榮政即於左列時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山國王廟旁 │地點交付左揭甲基安非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命與傅祥琳,並收受左列│,追徵之。 │
│ │ ├──────┤價金。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包(重量不 │*通訊監察譯文(見乙案 │ │
│ │ │詳)2,000元 │警一卷第31至32頁) │ │
├─┼───┼──────┼───────────┼─────────┤
│10│王清洲│100年6月15日│王清洲於100年6月15日19│歐榮政犯販賣第二級│
│ │ │21時15分許稍│時30分許,以0000000000│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後某時 │號行動電話撥打歐榮政所│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高雄市橋頭區│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三仙路32之1 │嗣歐榮政即於左列時間、│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號歐榮政住處│地點交付左揭甲基安非他│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附近某雜貨店│命與王清洲,並收受左列│收時,追徵之。 │
│ │ │前 │價金。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見乙案 │ │
│ │ │1包(重量不 │警一卷第59頁) │ │
│ │ │詳)1,500元 │ │ │
├─┼───┼──────┼───────────┼─────────┤
│11│王清洲│100年6月19日│王清洲於100年6月19日19│歐榮政犯販賣第二級│
│ │ │21時7分許稍 │時49分許,以0000000000│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後某時 │號行動電話撥打歐榮政所│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高雄市橋頭區│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三仙路32之1 │嗣歐榮政即於左列時間、│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號歐榮政住處│地點交付左揭甲基安非他│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前 │命與王清洲,並收受左列│收時,追徵之。 │
│ │ ├──────┤價金。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包(重量不 │*通訊監察譯文(見乙案 │ │
│ │ │詳)1,500元 │警一卷第59頁) │ │
├─┼───┼──────┼───────────┼─────────┤
│12│王清洲│100年6月22日│王清洲於100年6月21日23│歐榮政犯販賣第二級│
│ │ │0時3分許稍後│時49分許,以0000000000│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某時 │號行動電話撥打歐榮政所│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高雄市橋頭區│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三仙路32之1 │嗣歐榮政即於左列時間、│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號歐榮政住處│地點交付左揭甲基安非他│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附近 │命與王清洲,並收受左列│收時,追徵之。 │
│ │ ├──────┤價金。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包(重量不 │*通訊監察譯文(見乙案 │ │
│ │ │詳)1,500元 │警一卷第59頁) │ │
├─┼───┼──────┼───────────┼─────────┤
│13│王清洲│100年6月24日│王清洲於100年6月24日19│歐榮政犯販賣第二級│
│ │ │20時32分許稍│時15分許,以0000000000│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後某時 │號行動電話撥打歐榮政所│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高雄市橋頭區│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三仙路32之1 │嗣歐榮政即於左列時間、│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號歐榮政住處│地點交付左揭甲基安非他│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附近某冰店旁│命與王清洲,並收受左列│收時,追徵之。 │
│ │ ├──────┤價金。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包(重量不 │*通訊監察譯文(見乙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