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2號
108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淼文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3008、5420、7923、8851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淼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溫淼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 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鄭○○各1 次。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吳○○1 次。
嗣因警對溫淼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14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溫淼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 甲案本院卷第357 頁,以下本判決所引用卷宗名稱對照詳 如附表四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證人吳○○、鄭○○、吳○○於警詢中之供述,雖經 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該3 名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 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各別略有不符之情形,在其等警詢陳述
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認無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之犯行,辯以: 伊於107 年10月14日雖有與吳○○進行電話聯絡,但通話 內容係吳○○要向伊購買山產,且當天伊與吳○○通話後 沒有見面等語;對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 部分,被告固不否認107 年11月28日有與鄭○○進行電話 聯絡,並有與鄭○○見面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鄭○○ ,然辯以:伊與鄭○○見面時,才知道鄭○○要購買新臺 幣(下同)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再去屏東長治找 綽號「舅舅」的藥頭拿毒品,拿到毒品後才到太子廟附近 的加油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鄭○○,鄭○○並給伊1,00 0 元,伊只是出面幫鄭○○購買毒品,伊承認幫助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 雖坦承108 年1 月24日有與吳○○進行通話,且通話過程 中吳○○所說的「調1 」就是指價值2,500 元的海洛因, 之後並有與吳○○見面及將海洛因交付予吳○○,然辯以 :伊雖然有與吳○○電話聯絡,但還是要見面確認,伊與 吳○○見面時,身上還沒有毒品,伊是後來再去美濃中壇 附近找綽號「華哥」的藥頭拿毒品,拿到毒品後才到吳○ ○租屋處附近將海洛因交予吳○○,伊忘記吳○○是在伊 拿毒品前或後給伊價金的,伊只是幫吳○○購買毒品,承 認幫助吳○○施用海洛因,否認成立販賣罪責等語(見甲 案本院卷第346 至347 頁)。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關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 號1 部分,依證人吳○○於審判中之證述,其如果去楊○ ○家,一定是楊○○在家的情形,而證人楊○○則於審判 中證述並未有吳○○與被告在楊○○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形,可見證人吳○○證述被告有交付毒品給其之證詞 不實;關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號2 部分,依證人 鄭○○於審理中證稱其是找人幫忙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 告表示要去問一下,可知被告係受鄭○○委託才去代購毒 品,偵查中檢察官並沒有問鄭○○是否係請被告代購毒品 ,鄭○○因而並不知道本件是否比較符合代購的情形;關 於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吳○○亦自始證述是請被告 幫忙購買海洛因,偵查中檢察官僅詢問吳○○是向被告購 買毒品或是合資,吳○○亦因而無法知悉本件是否符合代
購情形;而被告雖曾表示是為吳○○代購毒品、又有稱是 與吳○○合資購買毒品,然無論被告自己究竟有無同時購 買自己需要的毒品,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都是因為吳○○ 想要購買毒品,被告要幫吳○○購買毒品之意思。且本案 並未從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毒品,與一般販賣毒品情形不同 ,可見被告平時身上並無毒品,僅在自己施用或受鄭○○ 、吳○○拜託才會去購買毒品等語(見甲案本院卷第347 、361 至362 頁)。
(三)就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經查: 1.被告於107 年10月14日18時1 分42秒至同日20時34分19 秒間,有以其持用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與吳○ ○聯絡,當日通話內容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等節,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見甲案本院卷第83、346 頁),而證人 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該通話內容係與被 告間之對話(見甲案偵一卷第46頁、甲案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94號搜索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本院107 年度聲監 字第561 號通訊監察書、編號L1至L6通訊監察譯文(見 甲案警一卷第14至15、53至58、61頁、甲案偵二卷第10 5 頁、甲案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在卷可佐,及附表 三編號1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關於此次通話所談論事項為何,證人吳○○於108 年3 月6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編號L1至L6通訊監察譯文 後,具結證稱:該通話內容是伊和被告約在伊住處對面 的朋友楊○○住處,當時被告在楊○○住處,問伊要不 要過去,伊向被告購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錢當 場拿給被告,是被告本人與伊交易等語,而經檢察官詢 問是否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時,則證稱:伊是直接向 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甲案偵一卷第46至47頁);又於 108 年4 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上次開完庭至今, 被告曾經麻煩人家在遊戲上問伊為何要咬被告,伊說人 家拿通訊監察譯文給伊看,有就認了,伊有跟被告說他 的電話被監聽,被錄到,被告叫伊小心一點,伊不知道 他是什麼意思等語(見甲案偵一卷第181 頁);於109 年4 月7 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忘記107 年10月14 日有無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所提示的偵訊 筆錄也忘了,偵訊時伊的精神狀況也忘了,編號L1通訊 監察譯文中伊所說的「那個」應該是在說甲基安非他命 ,如果伊是向被告買野味如山羌的話,不會用「那種」
代稱,會直接講山羌,當天對話應該是打算跟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但不記得最後有沒有跟被告在楊○○家 見面、有沒有交易成功;伊與被告如果去楊○○家,都 是楊○○在家的情形,我們都是在楊○○家客廳聊天; 伊之前都是跟被告合資比較多,忘記為何之前伊在偵查 中向檢察官說是直接跟被告購買,伊與被告合資就是一 起出錢,由被告去討毒品,被告去跑比較方便,所以伊 幾乎都是請被告幫忙;伊與被告間也有情形是被告或伊 手頭比較寬裕的時候,其中一人先出錢購買,毒品就是 借來借去,被告先買的話,伊等到有錢的時候再拿錢還 給被告,伊去找被告時幾乎被告都沒有毒品,都是由被 告代跑買毒品;107 年10月14日應該是要跟被告合資購 買毒品,由被告去拿毒品,伊記不清楚一個人出資多少 、買多少重量,也不知道被告是向誰購買;伊與被告之 間不是被告純粹受伊委託而去幫伊拿毒品,而是被告自 己也要拿毒品等語(見甲案本院卷第211 至225 、227 至228 頁)。
3.而被告於偵查中稱:編號L1至L6通訊監察譯文,是吳○ ○叫伊幫他買1 、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去朋友 那裏幫吳○○買,買好就到吳○○住處附近拿給吳○○ ,伊看吳○○買多少就向朋友拿多少,沒有多拿等語( 見甲案偵一卷第100 頁);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 ,法院就羈押聲請書所示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時,被告先 自陳:沒有意見,我都承認等語,經法院再次向被告確 認是否確有於羈押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 (即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時 ,被告仍回答:我承認,在警詢、偵查中否認是因為剛 剛有的事情比較模糊,現在有想清楚了,之後不會翻供 ,伊是基於自己願意承認的等語(見甲案聲羈卷第27、 29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則否認有販賣 毒品予吳○○,先於準備程序中辯以:編號L1至L6通訊 監察譯文應該是伊與吳○○在連絡山產或是工作的事, 伊雖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沒有在賣,編號L1通訊 監察譯文中的「那個」應該是指山羌,編號L6通訊監察 譯文應該是在約地點,因為有一個叫做○○的朋友家在 對面,應該是在他家碰面,但不記得最後有沒有碰面了 等語(見甲案本院卷第80頁);於審判程序中則有稱: 證人吳○○所述107 年10月14日不是拿山羌、而是拿毒 品乙節是否正確,伊也忘記了,但那天應該沒有見到面 等語(見甲案本院卷第229 頁);又有稱:伊沒有進去
過楊○○家,楊○○家就在吳○○家對面,編號L6通訊 監察譯文中的「○○那邊」是指楊○○家外面等語(見 甲案本院卷第303 頁)。
4.證人吳○○於偵審中所述前後不一部分,應以偵查中為 可採。
⑴證人吳○○於偵查中明確證述107 年10月14日與被告 間通話後,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後並 曾遭遇被告詢問為何將被告供出,至本院審理中雖仍 就編號L1至L6通訊監察譯文明確證述係關於甲基安非 他命之對話,然就107 年10月14日當日2 人間是否有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金錢等問題多以記憶不清回應, 繼而又反於偵查中所述,稱該次是與被告合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然證人吳○○就其自身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審判中證稱:伊在偵查中沒有遭檢察官打、罵 ,跟被告也沒有仇恨,不會故意陷害被告,做筆錄時 沒有亂講等語(見甲案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此 外復無證據足認證人吳○○確有遭檢察官不正訊問之 情事,可知證人吳○○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任意性, 而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餘不正訊問方法。
⑵且證人吳○○於偵查中,除經檢察官提示編號L1至L6 通訊監察譯文以外,另有提示被告與吳○○於107 年 12月5 日之編號L7至L8通訊監察譯文、107 年12月15 日之編號L9至L10 通訊監察譯文,該證人並於108 年 3 月6 日偵查中證稱:伊想不起來編號L7至L8通訊監 察譯文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或遊戲幣,編號L9至L10 通訊監察譯文伊確定是向被告購買遊戲幣等語(見甲 案偵一卷第46至47頁),於108 年4 月11日偵查中證 稱:伊不確定編號L7至L8通訊監察譯文那次有沒有跟 被告見到面,因為買毒品一定要碰到面,所以那次不 可能是毒品交易等語(見甲案偵一卷第180 至181 頁 )。而證人吳○○經本院詢問於偵查中如何得以區辯 107 年10月14日、107 年12月5 日、107 年12月15日 與被告通話內容時,證稱:因為伊看著譯文憑記憶回 想,一步一步去拼湊起來、細部分解等語(見甲案本 院卷第226 至227 頁)。是此部分依證人吳○○於偵 查中之回答脈絡,可見其能就不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做回想,區別其與被告之間不同時間、不同對話 內容背後的互動情形,究竟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其 餘事件,而非一概全然指證被告各次通話目的均係為 販賣毒品。
⑶而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反多就107 年10月14日與 被告聯繫、見面之細節表示忘記了,甚至改稱是與被 告合資購買毒品此被告未曾辯解之情節,卻又無法描 述與被告之合資方式,此核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情形 會明確約定出資金額,且充分了解毒品來源係何人之 情節有悖,況若證人吳○○明知「合資」之意義,其 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訊問是否與被告合資購買,亦應 得以區別差異,卻仍答覆以是直接向被告購買,則相 形之下,證人吳○○於審判中之證述顯然有迴護被告 之情,另佐以證人吳○○前於偵查中所述,有遭被告 託人詢問為何供出被告,則證人吳○○於審判中亦可 能因被告在場感到相當壓力,而刻意迴避對於被告不 利之陳述,故證人吳○○所述之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乙節,即有可疑之處。
⑷再觀編號L1至L6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見對話脈絡為 證人吳○○於編號L1、L2通訊監察譯文中先提及今天 說的「那個」、昨天說的「那個」,並提醒被告要「 順便帶下來」,被告則說等一下就會去「那邊」,如 果「他不在就看要去哪裡」,接著被告於編號L3、L4 通訊監察譯文中,分別告知證人吳○○其已出發、所 在地點,編號L5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吳○○開始詢問 被告人在哪裡,被告並告知等一下會說,於編號L6通 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吳○○再次詢問被告人在哪裡, 被告則說要去證人吳○○家對面,證人吳○○反問以 「○○那邊喔」、「那我過去就好」等情(見甲案警 一卷第14頁),應可認定2 人編號L1至L4之對話內容 係在就嗣後即將見面之事做確認,編號L5、L6之對話 內容則係正在確認即將碰面之地點,且該地點係與「 ○○」相關,核與證人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與被 告在證人吳○○家對面的楊○○家碰面,大致相符, 則證人吳○○於偵查中所述就107 年10月14日有與被 告相約於楊○○家見面乙節,即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相符而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⑸又證人吳○○不僅在偵查中表示編號L1至L6通訊監察 譯文係關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於審判 中仍直指對話內容中提到「那個」就是指甲基安非他 命而非其他山產如山羌,被告於審判程序當庭聽聞其 此部分證述後,亦僅稱已經忘記證人所述此節是否正 確,而未立時嚴加反駁,業如前述,則證人吳○○與 被告於107 年10月14日對於編號L1、L2之談話係討論
毒品乙節,前後所述則為一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我 國所嚴加查緝、禁止之管制毒品,證人吳○○於審判 中就對話內容以「那個」代稱甲基安非他命,亦與常 情無違。
⑹綜上,證人吳○○之證述中,對於編號L1至L6通訊監 察譯文係談論交易毒品乙節係為前後一致之陳述,而 就通話當日究竟有無與被告見面交付毒品與收受價金 乙節,除證人吳○○於偵查中較未受有被告在庭壓力 、且係出於自由意願陳述之情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為佐,應認證人吳○○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 5.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先並未否認107 年10月14日有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吳○○並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僅辯稱係 幫證人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羈押訊問時坦承 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之事實,而值班法官因 被告於警偵中均否認犯罪,故詳細與被告確認聲押理由 書中各項犯罪事實,並再度確認被告是否係出於自由意 願認罪、為何認罪,被告亦均坦承不移,未見被告有何 受強暴、脅迫或其餘不正訊問之情。被告固然稱:是因 為等待羈押訊問時,在拘留室中有人告訴伊先承認就可 以出去,等到法院開庭的時候再否認等語(見甲案本院 卷第81至82頁),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嚴加禁止 之犯罪行為,刑度之重更係眾所周知,而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與證人吳○○所述互核一致之情節,倘非被告確 有親身經歷此事,斷無甘冒日後遭論罪科刑之風險,僅 為避免遭羈押而聽從陌生之人建議為此陳述之理。則被 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107 年10月14日與證人吳○○ 見面、交付毒品與收受價金之事實,均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而上開證人吳○○於偵查中之證述,業有通訊監察 譯文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補強,故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證人吳○○乙節,應堪認定。
6.就被告與證人吳○○之交易地點,證人楊○○固於109 年8 月4 日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吳○○不會一起到 伊家,伊也沒有在家看過被告與吳○○交易毒品,吳○ ○會到伊家坐但很少次,伊不知道被告有無與吳○○認 識,伊是先認識吳○○,才認識被告,認識吳○○已經 很多年了,是透過朋友認識被告,伊家是透天,伊睡二 樓房間,吳○○偶爾到伊家會是在伊家一樓客廳聊天, 如果伊在家的話,家中一樓客廳鐵捲門只有要睡覺的時 侯才會關,有過朋友到伊家客廳,伊不一定知道的情形
;吳○○在審判中作證稱其與被告會到伊家聚會是亂講 等語(見甲案本院卷第283 至290 頁),然證人吳○○ 、被告均曾表示會到證人楊○○家聚會或碰面(見甲案 本院卷第80、224 頁),故證人楊○○斷然否認未曾有 過吳○○與被告同時到其家中之證述,顯與餘2 人所述 相左。且證人楊○○於本案偵查中未曾就本件被告與吳 ○○間碰面地點、交易毒品情事接受訊問,其於審判中 作證時業已與被告被訴交易時間107 年10月14日相隔近 2 年餘,而本件檢察官於108 年3 月7 日聲請羈押被告 係經本院以違反拘捕前置原則駁回,被告未受有羈押禁 見之強制處分,則於證人楊○○到庭作證前,是否已受 外力影響,或於當庭接受交互詰問時因被告在場而有壓 力,亦非無疑,況倘其確實知悉被告與吳○○在其住處 交易毒品之情事,亦有可能慮及自身是否會因提供場域 而涉有罪責,而為較保留證述,則證人楊○○此部分之 證述,尚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縱依證人楊○○ 所述確未見聞被告與吳○○於107 年10月14日之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然證人楊○○既已稱會有朋友到其住家客 廳,其不在1 樓而不知道之情形,則證人吳○○所述被 告與其係在證人楊○○家交易乙節,證人楊○○未能親 自見聞或有在場但未注意,亦非無可能,且證人吳○○ 、被告所曾稱之在楊○○家交易,依證人楊○○所稱其 住處係透天住宅,則「楊○○家」在語意上亦非必係在 楊○○家內、在楊○○面前所為,在被告於通話時所稱 之「○○那邊」若是指楊○○家外面,亦非無可能,則 就107 年10月14日被告與吳○○交易毒品之精確地點, 可能僅係證人吳○○或被告記憶上之誤差或語意未臻明 確,是證人楊○○之證述確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關於被告營利意圖之認定
⑴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 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 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 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 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 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 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 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 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 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 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 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 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 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 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吳○○固然到庭證稱107 年10月14日係與被告「 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讓被告去拿比較方便,然 卻對於合資金額、毒品分配細節均稱不記得,該證人 此部分證述即與其於偵查中明確陳述係直接向被告購 買毒品有所矛盾,並有迴護被告之情,業如前述,更 顯與被告於偵查中一度自陳有為證人吳○○去向朋友 購買毒品、沒有多拿其他毒品(意即「代購」)乙節 有所矛盾,則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 所進行之交付毒品、收取現金之行為,以證人吳○○ 之立場以觀,顯然並未在乎被告係向何人、以何金額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其目的僅是由被告提供價值2,0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在被告與證人吳○○間有償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依證人吳○○對於被告所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成本價額均放任被告進行 以觀,被告若無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 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是在無其餘證據證明被 告係出於營利意圖以外主觀意思,與吳○○進行該次 有償交易,仍難逕予排除被告營利之意圖。縱使檢察 官於偵查中,僅訊問證人吳○○是否與被告合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訊問該證人是否係由被告「代購 」,然證人吳○○既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係直接向被 告買毒品,佐以前開所述證人吳○○顯然對於被告交 付之毒品來源、進價並不在乎之情形,亦難認證人吳 ○○僅係請被告代為向特定販毒者購買毒品,而排除 被告營利之意圖。
(四)就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號2 部分,經查: 1.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19時39分55秒至同日19時55分9 秒間,有以其持用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與鄭○ ○聯絡,當日通話內容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當日19時 55分後並有與鄭○○在屏東縣長治鄉太子廟旁加油站見 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並收取鄭○○給付之 1,000 元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甲案聲羈 卷第11、27至29頁、甲案本院卷第84、346 頁),而證 人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上開通話內容係 與被告間之對話,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其有將1, 000 元交付被告(見甲案偵一卷第82頁、甲案本院卷第 195 、197 頁),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94號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本院107 年聲 監續字第632 號通訊監察書、編號Q1至Q3通訊監察譯文 (見甲案警一卷第19、53至58、61頁、甲案偵二卷第10 5 頁、甲案本院卷第276-1 至276-3 頁)在卷可佐,及 附表三編號1 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2.就本次被告與證人鄭○○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時間, 被告雖稱是在編號Q3對話結束後,先與證人鄭○○見面 ,嗣後才去取得毒品,再回到太子廟附近加油站將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鄭○○。然查,證人鄭○○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編號Q1至Q3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約在太子 廟附近加油站,伊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甲案偵一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 稱:編號Q1至Q3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與被告約毒品交易, 到場後進行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是伊下車 走到被告車窗旁與被告進行交易;伊跟被告拿毒品,會 先連絡上被告,被告會說要去問一下,有毒品的時候, 被告才會打電話說直接見面,見面就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伊在偵查中可分別與被告間的對話是交易毒品、或 是關於介紹工作、或是想跟被告交易毒品但被告沒有毒 品,是依照看通訊監察譯文的印象回答等語(見甲案本
院卷第194 至195 、198 至200 、202 至208 頁),則 證人鄭○○就本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節,偵審中均明 確證述2 人於太子廟旁加油站見面即是雙方交易毒品之 時,並未有被告到場後,先離開現場、再返回現場交付 證人鄭○○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再依編號Q1至Q3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鄭○○自107 年11月28日19 時39分55秒即開始聯繫嗣後見面地點,同日19時55分9 秒時雙方已在彼此附近而再次確認彼此位置,對話內容 中均未見有討論鄭○○所欲購買之毒品類型、數量,可 佐證證人鄭○○所述已與被告談妥交易毒品事宜,待被 告有毒品時會再連絡約見面之情形相符,是證人鄭○○ 所述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再觀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 聲請羈押法院訊問時,對於與證人鄭○○在太子廟附近 加油站見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坦承,但並 未有此種與購毒者見面後,離開再返回現場交付毒品情 形之陳述,直到本院審判程序時,始以前詞辯稱與證人 鄭○○見面後,又有第二次見面才交付毒品,則在證人 鄭○○前開證述,已有編號Q1至Q3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 於偵查中之自白補強之情形下,被告於審判中所稱之尚 有與證人鄭○○之第二次見面始交付毒品乙節,並非可 採,而僅係被告欲強化其所辯稱之為證人鄭○○「代購 」毒品之詞。
3.針對此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緣由,被告及辯護人雖以 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押而由法院訊問時,對於附 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有販賣1,000 元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鄭○○坦承不諱,並經值班法官再次確認 被告所承認之事實內容、是否係出於自由意願認罪, 被告均表達清楚被聲請之犯罪事實內容,且是基於自 由意願認罪(見甲案聲羈卷第27、29頁),於本院審 理中則改辯以幫忙證人鄭○○購買毒品等語,則被告 所述已有前後不一情形。
⑵而證人鄭○○在偵查中從未敘及係請被告向特定人士 幫忙購買毒品,而直言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甲 案偵一卷第83頁),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更證述:伊 跟被告有點認識又不太認識,是伊朋友知道被告,伊 再打電話跟被告拿毒品;伊找被告是請被告幫伊買, 因為自己比較沒有辦法去認識其他人,伊不知道被告 是去跟誰拿毒品,也不關心,被告也不會說跟別人拿 多少錢等語(見甲案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亦可
見該證人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購買價格並不知悉也 沒有追究,反而係向被告表明欲取得毒品,即由被告 親自交付毒品,故證人目的僅在於取得毒品,至於被 告以何方式向何人取得毒品、進價,均非所問。 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 ,被告與證人鄭○○之間既係進行有償之毒品交易, 而依證人鄭○○前開所述,與被告並非至親好友,被 告若無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自無耗費時間、金錢 及精力,大費周章與鄭○○聯絡交易時間、地點,甘 冒刑事訴追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鄭○○之理,是 在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營利意圖以外主觀意思 ,與鄭○○進行該次有償交易,仍難逕予排除被告營 利之意圖。基此,可知被告所辯為鄭○○代購甲基安 非他命情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諉無可採,其就本 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之行為主觀上具有營利 意圖,已堪審認。
(五)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經查:
1.被告於108 年1 月24日18時29分43秒至同日19時3 分25 秒間,有以其持用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與吳○ ○聯絡關於海洛因之事宜,當日通話內容如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嗣後有在吳○○租屋處樓下,將2,500 元的海 洛因交予吳○○,並有收取價金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乙案本院卷第254 至255 頁),而證人吳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上開通話內容係與被 告間談論海洛因之對話,嗣後被告有拿海洛因給其,其 有交付2,500 元(見乙案偵一卷第24頁、乙案本院卷第 147 至148 、151 、154 頁),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 9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本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783 號通訊監察書、編號1 至4 通訊監察譯文(見甲案警一卷第53至58、61頁、甲案偵 二卷第105 頁、乙案偵一卷第13頁、乙案本院卷第73至 75頁)在卷可佐,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就本次被告與證人吳○○交付毒品之時間,被告雖稱當 日於通話結束後,有先到吳○○住處樓下見面確認,再 去找上游拿毒品,之後被告再回到吳○○租屋處將海洛 因交給吳○○。然證人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 1 至4 通訊監察譯文是與被告聯絡,被告到伊租屋處樓 下與伊交易等語(見乙案偵一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後進一步詳細證稱:伊在編號1 至4 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時間前沒有另外與被告聯絡,電話內中說「調1 」就是請被告幫忙調毒品,依一般行情是看要買1,000 元或2,000 元,現場看到毒品就知道是多少錢,當天編 號4 通訊監察譯文後,伊就從美濃夜市附近的租屋處下 樓,與被告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雖然對話中 有問伊關於中潭之事,但伊沒有去中潭等語(見乙案本 院卷第148 至149 、151 至154 頁)。則證人吳○○就 本次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偵審中均明確證述2 人 於通話結束後即在吳○○租屋處樓下交易毒品,並未有 被告到場後,先離開現場、再返回現場交付證人吳○○ 海洛因之情形。再依編號1 至4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 告與證人吳○○自108 年1 月24日18時29分43秒即開始 聯繫海洛因之事,被告並表示會再跟吳○○聯絡,同日 18時31分46秒時,被告即告知吳○○會去美濃以及可能 到達的時間,同日18時47分54秒被告向吳○○確認吳○ ○所在位置,並提醒吳○○要從租屋處出來,吳○○也 回應以會下來,被告即表示還未到達吳○○租屋處,更 稱「我還沒,我馬上就有」等語,同日19時3 分25秒被 告電聯叫吳○○下樓,可佐證證人吳○○所述之電話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