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星
義務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1508、1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星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沒收。 事 實
一、陳佳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前,至同年1月中旬某日間 ,由不詳管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5 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嗣於107年1月17日下午,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子 彈及電子磅秤,放置在斜背包內,並與王韋棠等人自台東縣 台東市前往高雄市美濃區之過程中,有乘坐王韋棠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右後座,嗣於翌日(18日 )凌晨1時許,一行人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萊爾 富超商時,為前往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美濃分駐所所長蕭宗元發現形跡可疑,先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王韋棠所在右後座前方之 地圖袋內,發現張嘉慶持有之槍、彈(張嘉慶持有槍、彈部 分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確定),因而將王韋棠 所有之上開甲車拖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 所,於同日上午9時40許經王韋棠及攜帶甲車鑰匙回到警局 之陳佳星同意警方對甲車搜索,在甲車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被告陳佳星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已 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上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 行,辯稱:當天我是搭乘陳賢杉所駕駛車號0000-00車輛(下 稱丙車)從台東到美濃,途中我都沒有搭乘甲車;我之前會 承認扣案槍、彈是我的,這是陳賢杉要我頂罪的,當天凌晨 我們都有被帶到警局,離開警局後,在丙車上陳賢杉要我回 去警局承認甲車上的槍、彈是我的,並拿甲車的鑰匙給我, 說要給我安家費,我不知道罪這麼重,才答應他,但事後陳 賢杉都沒有給我安家費;附表編號3之電子磅秤不是我的; 附表編號4的手機是我借給王瀚紳才會在甲車上等語。辯護 人則以:在甲車已遭警方查扣,即將由檢察官強制搜索,若 扣案槍、彈為被告持有,被告在警方搜索前,先自首,即可 獲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卻沒有,因為槍、彈不是被告的 ;被告所稱槍枝來源為劉偉誌,已與事實不符;陳賢杉也有 證述要被告替王韋棠扛罪,與臉書對話紀錄相符,扣案槍、 彈應係王韋棠所有,由陳賢杉教唆被告頂罪;扣案槍枝沒有 被告指紋,可見應無陳賢杉所稱被告等4人皆有把玩槍枝之 情形;王韋棠之證詞與證人林韋竹、汪裕斌證詞不符,可見 王韋棠證詞不足採信;被告持用附表編號4之手機,係因當 時借予王瀚紳使用,才會在甲車上等詞辯護,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警一 卷第16-21頁、偵一卷第13-17頁),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曾 經乘坐甲車右後座,並有攜帶斜背包,向他人供稱持有槍、 彈等情,亦經證人王韋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偵一卷第15頁、訴二卷第350-369頁),再者,附表編號3所 示被告之電子磅秤與附表編號1、2之槍、彈一同放置斜背包
內乙節,亦有證人即參與搜索甲車之小隊長鍾明翰於審理時 之證詞、本院勘驗搜索新聞光碟之勘驗筆錄可依(訴二卷第 216-217、347-349、401-40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警一卷第67-73、84-86、111頁、訴二卷第289)。復扣案附 表編號1、2、5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 結果,認定:「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5顆(即附表編 號2、5所示之扣案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03月13日 刑鑑字第1070016143號鑑定書(警一卷第87-91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3、4的電子磅秤、手機是我的 ,電子磅秤是我用來秤毒品用的等語(警一卷第17頁),附表 編號4手機裝載之門號申登人之地址與被告居住之地址相同 ,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告警詢筆錄可依(警一卷第1 6頁、訴一卷第307頁),且被告確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以及事 後因通緝遭警方逮捕2次,被告皆有攜帶毒品、電子磅秤等 物,此有被告為警方緝獲到案之警詢筆錄可憑(訴一卷第141 -148頁、訴二卷第49-53頁),因此被告供承上開物品為其所 有,應屬有據。又證人鍾明翰於審理時證述:當天是派出所 通報隊上我去支援,甲車原本是上鎖的,後來被告出現把鑰 匙帶回現場,在甲車右後座有一個包包,有拉鍊,拉鍊是關 上的,電子磅秤、槍都是放在包包裡,手機我現在不是很確 定是在包包裡面還是外面,但可以確認是在同一位置等語( 訴二卷第212-225頁),可知搜索甲車時,附表編號3、4之物 均放置在甲車之同一座位,並無分開放置之情形,且警方於 搜索查扣槍枝時,也有將手機、電子磅秤與斜背包擺放在一 起,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依(訴二卷第348、405-409頁) ,而警方搜索甲車當時尚無確切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 彈,因此警方搜索當時將附表編號3、4之物與斜背包、槍、 彈擺放在一起,與證人鍾明翰前揭證詞相符,則由附表編號 3、4物品擺放位置,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屬有據,與事實相 符;再者,警方於上開超商前盤查時,甲車上並無人乘坐,
警方在乙車發現槍枝後,因王韋棠之乘坐位置,而一併要求 王韋棠開啟其所有之甲車供檢方檢視,但王韋棠拒絕,警方 遂查扣甲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盤查之警務員蕭宗元於本 院證述明確(訴一卷第383頁),且證人王瀚紳亦證稱:警方 到超商前盤查時,我在超商裡面,後來搜到槍枝,就叫我們 在外面坐一排,我沒有借用被告的手機等語(訴二卷第226 -230頁),足見於警方到達超商時,甲車內並無人乘坐。因 此被告辯稱:電子磅秤不是我的,手機是借給王瀚紳使用, 警方到超商時,王瀚紳把手機丟在甲車上沒有拿下來給我等 語,顯與證人王瀚紳證詞不符,此外,被告另辯以:係因擔 心陳賢杉等人對我不利才會承認電子磅秤是我的等語,然甲 車上扣得物品甚多,被告亦僅供承手機、電子磅秤為其所有 ,仍可與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做出區別,可見被告就扣案 物品是否為其所有,仍可依己意為自由陳述,故其所辯,不 足採信。
2.又查,被告從台東市至美濃區上開超商途中有乘坐甲車部分 ,被告於第2次警詢時供稱:從台東出發時,我坐在甲車右 後座、王偉棠駕駛、林韋竹副駕駛座,到美濃後,由我駕駛 ,王韋棠改乘坐乙車,到高雄市美濃區時,我有跟王韋棠、 林韋竹說我有帶槍跟子彈等語(警一卷第17-18頁),證人王 韋棠於審理中證稱:從台東出發時,甲車是我駕駛,車上有 林韋竹,被告也有在車上,到美濃時,我改乘坐乙車;我警 詢中有稱被告乘坐在甲車右後座;途中有2次以上換人換駕 駛之情形等語(訴二卷第350-360頁);就關於被告、證人王 韋棠所述被告、林韋竹有乘坐甲車乙節,核與證人陳賢杉於 審理時亦證述:107年1月18日天亮從美濃分駐所離開時,共 有我、被告、王瀚紳、林韋竹等人共乘丙車,他們在車上有 提到甲車上還有一支槍,被告、林韋竹、王韋棠等人都有在 甲車上玩槍等詞(訴二卷第465-475頁)、證人王瀚紳於審理 時亦證稱:我是乘坐(下稱丙車),與陳賢杉等人從台東到美 濃,中途有更換駕駛、乘客的情形,林韋竹在中途有從賓士 (甲車)換到我坐的這部車上;從警局離開後,我和陳賢杉、 林韋竹、被告等人乘坐丙車,好像有講到車上還有一支槍, 四個人一定會有一個人有事等語(訴二卷第230-235頁)大致 相符,被告製作第2次警詢時,其與王韋棠均在警方控制之 下,倘有交談案情串供等情形,應會遭警方發現制止,且證 人王韋棠亦證稱:我當下被扣在警局,沒有機會跟被告講話 等語(訴二卷第353頁),則在此情形下,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所述,有乘坐甲車右後座乙節,與證人王韋棠證述相符, 應屬可信。至於證人陳賢杉、林韋竹、汪裕斌、王瀚紳(冒
名王菘山)與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均稱其等同坐丙車部分, 然查證人張嘉慶、王韋棠、林峯遠與高振偉於第一次警詢時 另證稱其等一同乘坐乙車前往美濃,又證人蕭宗元審理時證 述:在超商前,乙車上有4人,甲車、丙車上均無人,其他 人都坐在超商前面,第一時間有把現場10人都帶回警局等語 (訴一卷第383頁),且證人陳賢杉亦證稱:當時在警局沒有 人承認有坐甲車,當時剛好我們5人從台東來,就說我們同 車,我是這樣順著警察的意思回答的,至於甲車如何到達美 濃超商,那要問警察,連王瀚紳當時冒名王菘山製作筆錄, 也沒有被警察發現等語(訴一卷第481頁),現場另名遭帶回 警局之人為邱朝昇,其係步行至上開超商,此有證人邱朝昇 警詢筆錄可依(警一卷第42頁),因此被告等人於第一次警詢 所稱5人共乘丙車一事,將形同無人駕駛或乘坐甲車至超商 之不合理情形,且亦與證人王韋棠、陳賢杉等人審理時之證 詞、被告上開自由不符,故證人陳賢杉、林韋竹、汪裕斌、 王瀚紳(冒名王菘山)等人第一次警詢筆錄,尚不足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辯稱是陳賢杉要其頂罪部分,經查:
(1)證人陳賢杉於審理時證稱:甲車上的槍,從台東來的時候, 有被告、林韋竹、王韋棠及另一人共4個人摸過,警察抓到 也是那4人有事情,跟我無關;因為從警局離開的路上,他 們在說有摸過那支槍,我就說你們4人一定會有1人有事,因 為驗指紋就你們4人只有你們4人,一定要有人負責,不是4 人都有事,就是有1人出來擔,被告自己跳出來說他要擔; 我有說他將來出來沒有工作,再來跟我工作;後來被告有傳 臉書訊息給我,跟我要錢,我有說要照顧被告,是指可以帶 被告去工作的意思等語(訴一卷第461-491頁),證人王瀚紳 審理時亦證述:在離開美濃的車上,好像有聽到其他人說車 上有一支槍,4個人一定會有1個人有事,要有人負責等語( 訴二卷第235頁),核與證人陳賢杉證詞大致相符;則被告於 前往美濃之路途中曾把玩本件槍枝,又該槍枝在被告所乘坐 之右後座為警查獲,查獲時放在斜背包內,拉鍊關上,與被 告所有之電子磅秤同放在其中,此有證人鍾明翰上開證詞、 本院勘驗筆錄可依(訴二卷第348、401-403頁),被告所有之 手機並放置在一旁,可見被告將附表編號1、2之槍、彈放置 在斜背包內,並將拉鍊關上,足見其對於該槍、彈具有一定 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主觀上亦執持占有之意思,被告也 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故上開槍、彈當時為被告持 有之中,已堪認定。
(2)被告雖提出上開辯詞,惟由陳賢杉證詞內容觀之,其所提及
要有人出面擔持槍之罪名,係基於在前往美濃之路途中,車 上之人提到其等曾經把玩該槍枝,事後警方若以檢驗指紋等 方式,則可追查相關人等,屆時有碰過該槍枝之人皆有可能 遭到偵查機關訴究,而提出需有人出面承擔本件罪名,並無 要求指定被告出面頂罪,已與被告所述陳賢杉要其頂罪不符 ;再者,被告於案發後,有使用臉書傳送訊息予陳賢杉,向 陳賢杉提到「你不是叫我扛那條,說會給我生活費」,向陳 賢杉索討生活費,陳賢杉則回會跟王韋堂提這件事,不是不 照顧被告,其身上也沒現金,被告再表示有跟王韋棠提過了 等詞,此有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證人陳賢杉之證詞可 考(訴一卷第277-281、483-485頁),被告於事後確有以陳賢 杉要求其頂罪為由,向陳賢杉索討生活費費用,然證人陳賢 杉審理時證稱:所謂扛罪,那是被告自己在說,我當初是說 你們4個人有摸過槍,要有1人出來扛;臉書中所提到的照顧 ,是當時在車上有跟被告說你出來如果沒有工作,再來跟我 工作等語(訴一卷第461、477頁),而被告於案發時與王韋棠 等人再同一間冷氣空調公司上班,王韋棠的老闆是陳賢杉, 陳賢杉從事冷氣空調工作等情,亦有被告警詢筆錄、證人王 韋棠、汪裕斌審理證詞可憑(警一卷第15頁、訴一卷第442頁 、訴二卷第356頁),可見陳賢杉所稱其係表示將來可以提供 被告工作機會,應非無據;又被告、陳賢杉對話紀錄中,提 到向王韋棠索討生活費用部分,因甲車為王韋棠所有,本件 槍枝放置在甲車上,且有數人曾把玩該槍枝,被告等人當時 已先離開警局,則若被告未出面坦承上情,將使王韋棠遭警 方列為嫌疑人而加以偵查之情形,因此被告出面承認本件之 罪名,確有使王韋棠等人,免於遭訴追之風險,故尚難據此 ,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於第1次偵查時,在律師 陪同下,不僅自白本件犯行,且於檢察官詢問有無將王韋棠 之槍、彈擔下時,亦明確回答:沒有那是我的槍等語(偵一 卷第14頁),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心健全, 能完整接收他人傳遞之訊息,並完整表達自己所欲表達訊息 之成年人士,在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執行職務,其辯護人亦陳 稱被告認罪(偵一卷第14頁),被告應已對持有槍枝之罪責、 刑度,有所認知之狀態,猶自白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事後以 不知持有槍枝刑責這麼重、未獲得安家費等為由,而辯稱係 為他人頂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至於辯護人所稱本件槍、 彈係王韋棠所有,由陳賢杉教唆被告頂罪乙節,亦與王韋棠 已遭警方逮捕,在警方監控下,無從透過陳賢杉教唆他人頂 罪之情形不合。此外,上開槍、彈為被告所持有,已認定如 前,上開槍、彈在甲車上即使曾經為他人所把玩,但被告有
無為因安家費而為他人擔下罪責,對於被告自己所犯持有手 槍、子彈之罪責均無影響。
(3)至於證人王韋棠於審理時否認曾經把玩本件扣案槍枝等詞( 訴二卷第355頁),然在被告與陳賢杉等人離開警局路途中, 在車上有提及有把玩過甲車上的槍枝,亦據證人陳賢杉、王 瀚紳於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王韋棠當時已遭警方逮捕而留置 在警局,可見王韋棠當時不在丙車上,無法對於其等談論內 容提出辯駁,又王韋棠所涉嫌持有上開甲車、乙車上槍、彈 部分,已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王韋棠在此情形下 ,有無維護自己之可能,難認無疑,因此尚難以證人王韋棠 上開證詞,而加以認定證人陳賢杉、王瀚紳之證述為不可採 。
4.辯護人主張上開槍枝並無被告指紋部分,查本件扣案槍、彈 ,經檢察官於108年2月22日送驗後,並未發現指紋,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03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依(偵三卷第39-40頁),本件槍、彈係於107年1 月18日即已扣案,期間經警方搜索查扣、拍攝扣案物品照片 、進行槍枝初步檢視、為殺傷力之鑑定,送驗後領回等情形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8日警鑑槍字第17號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警一卷第79-81頁)、本院勘驗筆錄、上開 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03月13日刑 鑑字第1070016143號鑑定書等可依,可見本件扣案槍、彈送 驗指紋前,已有歷經多次取證而觸碰之情形,該槍、彈上原 有指紋,經多人撫摸、接觸及保管時日長久,而未能採得可 供比對之指紋以供鑑定,並無違常情。是本件扣案槍、彈未 能採得被告指紋,尚難遽認被告未曾持有附表編號1、2之槍 、彈至明。
5.辯護人再以被告所稱槍枝來源不正確,足認被告並非該槍、 彈之持有者等詞,查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其槍、彈之來源係 劉偉誌等語,然證人劉偉誌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出售槍、 彈給被告等語(訴一卷第368頁),則關於被告持有本件槍、 彈來源為劉偉誌,僅為被告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 證,尚不能認定槍、彈來源確為劉偉誌,而僅能認定係自不 詳取得,且被告取得槍、彈之方式亦有非基於他人交付而取 得,或是被告有意掩飾槍、彈真正來源、是否有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佐證被告供詞等諸多因素,以致本件未能查悉被告槍 、彈之真正來源,自無礙於本院上開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 、2之槍、彈具有實質上之支配與管領力,而持有之認定。 6.辯護人主張如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其應會在警方搜索 前,先向警方自首,以獲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查本件被告
係於警方採取強制力搜索甲車前,攜帶甲車鑰匙回到警局, 同意警搜索甲車,並於警方在甲車上搜得槍、彈時,坦承為 其持有之物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年06月20日高市 警旗分偵字第108710747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紙(警一卷 第68頁、訴一卷第87-89頁),而與辯護人主張情形,大致相 符,要難以被告沒有於警方在超商前查扣甲車時,即自白犯 罪,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姊姊陳佳利,證明被告於事後有 前往王韋棠經營檳榔攤索取安家費,王韋棠並有答應要給予 被告安家費一事,然查證人王韋棠於審理時已證述:被告案 發後有和他姊姊來找我,我有拿5000元給被告,沒有答應要 給被告家費等語(訴二卷第356頁),則是否有辯護人所稱答 應要給被告安家費之情形,已無非疑,且王韋棠為甲車之車 主,甲車上除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外,另於駕駛 座處亦有扣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則被告於案發後自白持有全部槍、彈,雖有使王 韋棠免於刑事訴究之可能,但附表編號1、2之槍、彈確為被 告所持有,已如前述,因此王韋棠縱有出於其他考量而給予 或允諾給予被告金錢,亦無解於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故辯護 人上開聲請部分,應認無傳喚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 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嗣 後否認犯行,其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查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本件扣 案之槍枝係制式槍枝,而應屬非制式槍枝,依現行法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槍砲」。據此 ,修正前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 ,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 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又同時地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 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 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 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2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若行為人逃匿,經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 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經查, 警方在甲車上搜得本件槍、彈時,尚無確切之證據可懷疑係 被告所持有,被告即主動向警坦承本件持有槍、彈之犯行等 情,業據證人鍾明翰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108年06月2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1074700號函暨員 警職務報告可依(訴一卷第87-89頁、訴二卷第215-216頁), 是被告在員警尚不知其為本案槍、彈所有人前,主動向員警 坦承其為持有之人,其所為故不失係對犯罪偵查機關尚未「 發覺」之罪進行自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逃匿, 經本院多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先後2次發布通 緝,此有本院108年8月6日108年橋院秋刑堅緝字第258號通 緝書、109年5月5日109年橋院嬌刑堅緝字第151號通緝書在 卷可稽,則被告在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即無因自首得 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屬高度危險物品 ,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卻無視於 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
子彈,並攜帶外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兼衡被告 於警詢、偵查時坦承本件犯行,嗣後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於員警尚不知其為本案槍彈所有人前,主動向員警坦 承為其持有,且查無其有持本案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之情 ,並未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並考量其持有本案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期間甚短,數量(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5顆)非多,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編號2,非制式子彈5顆,均因鑑定時已經試射擊發 完畢,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具殺傷力,非屬 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3.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依卷內既有事證,均難認與被告本件 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佳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1月中旬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偉誌 」,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外,另有非制式子彈共20 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嗣被告於10 7年1月17日15時許,將其所持有之上開20顆子彈,放置於甲 車之駕駛座置物盒內,並乘坐由不知情之王韋棠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自台東縣台東市出發前往高雄市美濃地區,渠等於 同日19時許抵達高雄市美濃地區後則換由陳佳星駕駛前開車 輛,復於翌日(18日)1時許,陳佳星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嗣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 40許經王韋棠及被告同意搜索,在甲車內置物盒扣得附表編 號5之子彈。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雖已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仍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
三、被告於審理時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子彈不是我的,是 幫別人扛罪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非居住在美濃地區, 對路況不熟,當時應不為由被告駕駛甲車,且陳賢杉亦證述 甲車到達旗山後,是由同村庄的人開的等詞,經查:(一)本件警方在甲車駕駛座車門之置物空間之黑色皮套內,查獲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0顆之經過,已如前述。又被告於當 日從台東前往美濃之途中,有駕駛甲車部分,業據被告於第 2次警詢時供稱甚明,核與證人王韋棠警詢、審理時之證詞 、證人王瀚伸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又被告所有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物,及斜背包接放置在甲車上,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乘坐、駕駛甲車,至於辯護人所稱被告對於路況不熟,因 被告當天係與王韋棠、陳賢杉等人供承3部車輛,抵達上開 超商,且依證人陳賢杉證述其係跟在當時王韋棠搭乘之乙車 後面行進等詞(訴一卷第455頁),可見當時在有人帶路之情 形下,尚難以被告對於路況不熟而認定其未駕駛甲車。又證 人陳賢杉於審理時雖有證述:到旗山後甲車是由他們同村庄 的開的吧等詞(訴一卷第445頁),但其又另證稱:甲車後來 由何人駕駛我沒有印象等詞(訴一卷第470頁),是以證人陳 賢杉已無法明確指訴甲車之駕駛為何人,且與被告上開供詞 、證人王韋棠、王瀚伸之證詞不符,因此尚難以此認定被告 未駕駛甲車。
(二)附表編號5之子彈雖係在被告曾經駕駛之甲車駕駛座所查扣 ,然查,該20顆子彈係裝在黑色皮套內,該黑色皮套之外觀 大小,與甲車右後座被告之斜背包相近,且該黑色皮套內僅 放置有20顆子彈,並無其他明顯之物品,黑色皮套放置之位 置係在甲車駕駛座車門置物空間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 錄可憑,則由黑色皮套之外觀大小,其原本是否可放在被告 所攜帶之斜背包內,以及被告已有攜帶斜背包之情形下,是 否有為裝載20顆子彈,而另攜帶一個與斜背包大小相近之黑 色皮套之必要,均非無疑,又證人王韋棠於審理時證稱:被 告有帶一個包包等語(訴二卷第364頁),已難認定被告乘坐 甲車時有攜帶2個包包之情形。
(三)再者,被告原本係乘坐在甲車右後座,嗣後有駕駛甲車之情 形,已如前述,而被告於駕駛甲車至超商時,其所攜帶之斜 背包、手機等隨身物品,均仍放置在甲車右後座,加以該斜 背包內裝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依一般生活經驗, 如由乘客接手駕駛時,有將其攜帶之物品帶往駕駛座時,多 僅係將隨身使用之手機、或是將隨身攜帶之背包一併攜往駕
駛座,因此被告是否有特別將裝有20顆子彈之黑色皮套,抑 或是將20顆子彈,帶至甲車駕駛座,並放置在黑色皮套內之 情形,確有可疑,並與一般常情相違背;此外甲車並非被告 所有,其僅係於案發當日與王韋棠等人從台東前往美濃之過 程,搭乘及駕駛甲車,故亦難認定被告於當日駕駛甲車前, 即已將20顆子彈或是裝有20顆子彈之黑色皮套放置在該處。(四)覆查,警方搜得附表編號5之子彈後,於計算子彈數量時, 有質疑被告所稱子彈數量為18顆,而缺少2顆之情形,此有 被告供詞、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考(訴二卷第390、409頁), 衡以附表編號5之子彈數量非多,且為整數,子彈屬政府查 禁之違禁品,取得不易,則該處之子彈,若為被告所有,並 且是其當日才放置在甲車駕駛座,其理應清楚子彈之數量, 然被告於搜索當時卻未能正確指明甲車駕駛座黑色皮套內子 彈之數量,因此甲車駕駛座之子彈是否為被告所有,難認無 疑。
(五)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坦承附表編號5之子彈為其所有,但 由該20顆子彈查扣位置、裝載之外包裝形式、被告於搜索當 時之說詞以及甲車之所有人並非被告等情以觀,已難定該 20顆子彈為被告所有,以及被告當時僅係偶然乘坐、駕駛甲 車之情形下,對於該20顆子彈亦難認具有實際上支配力與管 領力,被告雖自白本案犯行,然被告事後既已否認此部分犯 行,且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補強被告先前之自白,難認其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公訴意 旨認與上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