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8年度,11號
CTDM,108,自,11,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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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於民國108年5月 底結識,雙方於同年6月24日相約吃早餐,並於同日上午7時 許至汽車旅館合意發生性行為,雙方於同日下午6時許一起 離開汽車旅館,由自訴人載送被告回到被告住處。嗣雙方因 故未再聯絡,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 年9月9日晚間8時27分許,以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 劉○涵」,在臉書「爆怨公社」社團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 文字,供不特定之網友公開閱覽,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以雙方LINE對話截圖1份 、如附表所示文字之截圖1張、臉書帳號「J*** C***」之臉 書貼文截圖4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臉書帳號「劉○涵」在 臉書「爆怨公社」社團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誹謗自訴人的意思 ,我貼文內容都是真正,也有相關證據,我確實也有對他提 出妨害性自主罪的告訴,當時我情緒壓力大,無法向他人訴 說此事,才會在網路上貼文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於上開時間



,以臉書帳號「劉○涵」在「爆怨公社」社團張貼如附表所 示內容之文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108年度審自字的12號卷,下稱審自卷,第141頁;108 年度自字第11號卷,下稱自字卷,第154、158、202、234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截圖1張、雙方LINE對話截圖2份 附卷為憑(見審自卷第15至115、147至205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乃是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之證明 強度,不必達到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真實,透過「實質 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 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輕率而未探究所言 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者,皆排除於誹謗罪之處 罰範圍外,認為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 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經查:
⒈觀諸卷附雙方LINE對話截圖1份,被告曾於108年6月26日, 傳送「其實我很難過,我以為自己能消化,但只要想起那天 的事,我就非常恐慌焦慮」、「那天你說過不會碰我,我相 信你但你還是碰我了」、「那天我非常不舒服,一想到就不 舒服,覺得被侵犯的感覺」等文字訊息給自訴人,自訴人則 回覆以「原來是說我,我很抱歉」、「我也很自責,不要難 過好嗎,我會再去找妳,我們好好當朋友」等語(見審自卷 第147頁),可知被告於108年6月24日與自訴人發生性行為 後,曾向自訴人表示對於當天發生性行為一事難過、感到被 侵犯,自訴人亦有對被告表示歉意;又被告於108年8月19日 ,再傳送「不好意思,我跟律師聊過了,金額要調到180萬 ,看你接不接受」、「頭期最少要100」等文字訊息給自訴 人,自訴人則於當日及同年月20日回覆以「我真的很盡力在 處理,能夠150嗎?我實在能力有限,我真的很有誠意,我 也一直在拜託別人了,可不可以這樣,我持續處理中」、「 我已向專員聯絡,因為我信貸還有20+180共200,正在向專



員整合貸款,我今天中午處理完部隊督導的事,會即刻的處 理,對不起了」、「如果真的真的沒有辦法,我知道我一定 會被關,但請你不要告訴我家人,我自己承擔」等語(見審 自卷第153、155、159頁),顯見自訴人曾向被告表明願就 雙方發生性行為一事,對被告為相當之賠償,則被告辯稱其 認為自己是遭自訴人性侵害,如附表所示「性侵女網友」等 文字內容均屬真正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關於如附表所示文字提及之「認罪錄音檔」部分,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確實有自訴人認罪的錄音檔,在錄音 中我提到性侵時,他都沒有反駁等語(見自字卷第159頁) ,並提出光碟及譯文1份為證(見自字卷第43至73頁及證物 袋內),自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譯文內容確 實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見自字卷第159、204頁)。審酌 上開譯中,雙方對話略以「(被告:)那你既然有砲友了, 為什還要對我做那樣的事?」、「(自訴人:)其實你當下 可以報警抓我啦,說真的啦」、「(被告:)對啊,的確是 啊,的確是我制止你繼續對我做下去那個行為」、「(自訴 人:)對不起啦,我真的錯了,好不好,對不起啦」、「( 被告:)我告訴你啦,這件事鬧大了,我剛也說得很明白了 ,你不但會被去軍中懲處,可能也會被我告上法院」、「( 自訴人:)對不起啦,這都是我的錯」、「(被告:)剛你 已經承認了,你在旅館有對我做不法的行為」、「(自訴人 :)對不起,就不要,拜託你」、「(被告:)就所謂的強 制嘛,性侵嘛」、「(自訴人:)真的對不起啦,真的對不 起,拜託」等語(見自字卷第43至47、59、63頁),可見在 被告表示要對自訴人提告、自訴人之行為是不法、是性侵等 語時,自訴人仍一再表示歉意,則被告辯稱其認為自訴人上 開行為屬於認罪之意,如附表所示文字中之「認罪錄音檔」 確有其事等語,亦非全然無因。
⒊至於如附表所示文字中「他本來要跟受害人談和解卻反悔恐 嚇被害人」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自訴人 有跟我道歉、認錯,要跟我談和解,我說你準備去被關,他 說要去找律師,律師說有行車紀錄器等證據,他說這些話讓 我感覺害怕,我覺得有恐嚇意味等語(見自字卷第160頁) ;參以上開LINE對話截圖1份中,自訴人曾於108年8月27日 向被告表示「我這裡行車紀錄器還有汽車旅館相關錄影,還 有我今天去找律師的存證,所有對話,以及妳威脅我的所有 事情,都已經處理好」、「妳行車紀錄還有幫我挑旅館的對 話,同進同出,律師完全紀錄了,法院我進出20幾次,妳要 戰,我們不能談,只能這樣」等語,被告則回覆以「謝謝你



剛的對話,根本沒有反省,是你在恐嚇我」、「你今天這樣 恐嚇我,我不想原諒你了,也不用談什麼和解了」等語(見 審自卷第183至187頁),足見在自訴人向被告表示已有律師 協助提出證據後,被告旋即向自訴人回稱「你在恐嚇我」等 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堪信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上 開行為屬於恐嚇,無論被告對於恐嚇罪之法律構成要件有無 誤認,均無從認為被告有明知所言非真實,仍故意捏造虛偽 事實之情事。
⒋被告對自訴人提起強制性交罪、乘機性交罪之告訴後,雖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軍偵字第000號為不起 訴處分(再議後撤銷原處分,尚未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1份在卷可參(見自字卷第179至183頁)。然觀諸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可知檢察官是以自訴人罪嫌不足,依罪疑惟輕 原則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即能反面推論被告於該案之指訴 必為不實,更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即屬誹謗。 ⒌又指摘他人涉犯性侵害犯罪,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亦與社會 秩序、公共安全相關,且自訴人為現役軍人,業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自字卷第155頁),則其品行、操 守、是否涉及刑事案件等,攸關軍紀管理及國民信賴,自非 僅個人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
⒍綜合上情,如附表所示「性侵女網友」、「受害人手中已有 他認罪的錄音檔」、「他本來要跟受害人談和解卻反悔恐嚇 被害人」等涉及具體事實之文字內容,依上開證據資料,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文字內容為真實,依刑法 第310條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即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
㈢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是關於「意 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 事由,是以陳述某一事實時所附加之「評論」,縱非符合客 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仍應整體觀察所陳述事實 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是否以損害他人名譽為 其唯一目的等因素,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即所謂「合理 評論原則」之規定。經查,如附表所示文字中「這種軍中之 恥浪費納稅人的錢可惡至極」、「囂張的士官長」等語,依 其前後文意,顯然是針對自訴人「性侵女網友」、「恐嚇被 害人」等具體事實所為之評論,審酌被告張貼上開評論內容 時,亦一併公開陳述評論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且指摘自訴人 涉犯性侵害犯罪,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已如前述,自 屬可受公評之事,又上開評論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堪認被告



是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憑空捏造,亦如前述,則被 告基於上開基礎事實而為之上開評論,縱令其措詞足令自訴 人感到不快,仍難認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應認屬於刑法第 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㈣至於自訴人另提之臉書帳號「J*** C***」之臉書貼文截圖4 張(見自字卷第215至221頁),用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後 ,另以他人臉書帳號張貼自訴人照片、姓名,確實有誹謗故 意。然上開臉書帳號之名稱、照片均非被告,被告亦否認該 帳號為其所使用(見自字卷第205至206、233頁),自無從 以上開證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涉及具體事實部分, 雖不能證明其內容為真實,然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難認具有實質惡意,欠缺誹謗故意; 涉及意見評論部分,則屬合理評論範圍,有刑法第311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均無從以誹謗罪相繩。自訴人所舉 之上揭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被告以臉書帳號「劉○涵」張貼之文字內容┌──────────────────────────┐
│軍中醜聞再現~ │
│有個在屏東空軍的步姓原住民士官長 │
│在臉書上又是個形象很好的音樂表演者和吉他老師 │
│有女友了還私下騙女網友單身 │
│騙女網友出去還性侵女網友 │
│受害人手中已有他認罪的錄音檔 │
│他本來要跟受害人談和解卻反悔恐嚇被害人 │
│被害人告知軍中卻遲遲沒有處理 │
│聽信他說是你情我願的說法 │
│這種軍中之恥浪費納稅人的錢可惡至極 │




│目前被害人已走司法程序讓這位囂張的士官長繩之以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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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