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01號
CTDM,108,交易,101,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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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碧豊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
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碧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碧豊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高雄市茄萣區大發路停車場由北往 南方向駛出,駛至大發路與該路段97巷口,原欲停車搭載在 大發路95號前等候之妻子,卻誤踩油門,加速駛入大發路97 巷,沿該巷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巷與大發路53巷口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同向步行於其右前 方之林耀輝,並適時採取煞車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而駕 車從後方撞擊林耀輝,造成林耀輝倒地,受有左眉上撕裂傷 3 處及擦挫傷、頭顱變形疑骨折及顱內出血、疑左側多處肋 骨骨折及氣血胸、右腹瘀傷疑腹內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等 傷勢,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治療,仍因上開頭部外傷及顱內 出血併氣血胸之傷勢,經急救無效而於同日14時45分死亡。 本案經警據報前往鄭碧豊就醫之醫院處理,於偵查犯罪之警 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其即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林曾珠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 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 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鄭碧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詳交易卷第54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 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交易 卷第138 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耀輝之配偶林曾珠霞、 證人黃靜怡邱東元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12-20 頁 ),並有台南市○○○○○○○○0 ○○○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現場照片74張、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4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南相字 第618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20 張在卷可稽(詳警卷第30、40、49-54 、60-84 ;相字第 618 號卷第72-77 、154-163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 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勘驗筆錄2 份及擷圖照片11 張附卷可佐(詳交易卷第122-124 、143-149 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 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案發時駛入大發路97巷,沿該巷由北往南方向行至 該巷與大發路53巷口前,本應注意被害人正行走於其右前方 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即時煞停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反觀 被告業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當時從停車場出來,可能看到 妻子出現在不是原本約定的地方,使伊原欲停下卻誤踩油門 ,才衝進巷子裡,後由於誤踩油門太緊張,因此沒看到被害 人在前方等語(詳交易卷第138 頁),足見被告在案發前確 因誤踩油門而駕駛車輛加速駛入大發路97巷,並在巷內未注



意到被害人正行走於其前方,而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 務,亦未採取必要之煞停或閃避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 ㈢至於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辯稱: 事故發生前伊從停車場出來,駛至大發路原欲右轉,車輛速 度卻突然加快,使車輛不及右轉即衝入巷內,且伊有踩煞車 但車輛並無反應云云,而以事故發生係導因於車輛機械故障 為辯。惟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業經被告於案發後報廢 ,已無從針對是否有機械故障乙節進行鑑定,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8 年5 月3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0 035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臺南監理站109 年4 月15日嘉監南站字第1090084903號函及 所附車籍查詢表及辦理報廢異動登記書各1 份、財團法人車 輛研究測試中心109 年5 月6 日車試字第1090000796號函附 卷可稽(詳相字第391 號卷第7-8 頁;交易卷第69-74 、85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何況上開車輛 從107 年4 月起至案發前均以每1-3 個月1 次之頻率進廠保 養檢修,此有上開車輛之保養維修單據在卷可參(詳相字第 391 號卷之證物袋),是以該車輛如此頻繁保養、檢修,衡 情亦應不至於案發時發生機械故障之情事。遑論倘若被告在 案發時並非誤踩油門,而係機械故障暴衝方加速駛入大發路 97巷內,則被告亦應會反射性的踩煞以減速;反觀被告車輛 從衝入巷內至撞擊被害人為止,僅見車輛不斷向前衝,甚至 撞擊路邊停放之機車,最後以極大之力道撞擊被害人及路邊 燈桿才停下,且自始至終均未見煞車燈亮起,此亦經本院當 庭勘驗該巷內於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 擷圖照片5 張附卷可佐(詳交易卷第123-124 、147-149 頁 ),足見被告於過程中完全未踩煞車減速,則若非其誤踩油 門加速,又豈會發生車輛於巷內未經踩煞並不斷往前橫衝直 撞,終至撞擊被害人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其於案發前加速衝入大發路97巷內且未於撞及被害人前煞停 ,均係其誤踩油門之故。
㈣再以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 查(詳警卷第39頁),憑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 駛經驗,對於上開交通規範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 ,再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足憑(詳警卷第5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 信被告本件駕駛行為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眉上撕裂傷3 處



及擦挫傷、頭顱變形疑骨折及顱內出血、疑左側多處肋骨骨 折及氣血胸、右腹瘀傷疑腹內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 ,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治療,仍因上開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 併氣血胸之傷勢,經急救無效而於同日14時45分死亡乙節, 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8 南相字第618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 相驗照片20張在卷可稽(詳警卷第30頁;相字第618 號卷第 72-77 、154-163 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已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276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經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遂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一節,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 考(詳警卷第5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亦應具備相 當之駕駛經驗,卻於本件先不甚誤踩油門加速進入大發路97 巷內,且疏未注意被害人步行於其前方,而未即時煞停,肇 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蒙 受喪親之痛,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在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初,雖屢稱承認 駕駛行為有過失,但卻仍推諉辯稱事故發生係源於車輛有機 械故障云云,直至審判程序最後方終能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念及被告之行車過失在於不慎誤踩油門,且並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時煞停或閃避,尚非因心存僥倖或便宜行事而 違反其他交通規則之情狀;復酌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因賠 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節,亦經被告及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分別供述及陳述明確(詳交易卷第 120 頁),暨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自承高中畢業,目前以協助 補習班雜務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家中3 名子女 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有攝護腺肥大及憂鬱症等 一切情狀(詳交易卷第14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至於辯護人雖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被告 於案發時源於誤踩油門之過失,縱使於案發當下因緊張而未 發覺,於案發後亦應可輕易憶起而覺察,反觀被告於案發後 卻仍屢將其過失推諉予車輛機械故障,直至本院於審判程序 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自始至終均未 踩煞車,事證已極為明確後,方願完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 度已難認甚佳。何況本件被害人因上開事故死亡,被告犯行 所致生損害極大,於犯後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取 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是本院認仍不宜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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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