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19號
CTDM,107,易,319,2020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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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IBAYAN VALERIE DE GUZMAN
      (凡樂莉)(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凡樂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 ,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4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 ○○○○ ○ ○○○ (凡樂莉)因侵占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 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乃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985 號裁定被告自同年月13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本院於 109 年1 月13日重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規定, 限制被告自109 年1 月13日限制出境、出海8 月,此有本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985 號、107 年度易字第319 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53 至155 頁;易字卷三第29至31 頁)。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之供述、卷內相關 證人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而被 告為菲律賓籍,不具我國國籍,且其前於本院訊問時,曾自



陳:我在臺灣沒有財產,親人除我在臺灣生的小孩外都在菲 律賓,如果法院解除限制出境的話,我就會回菲律賓等語( 見審易卷第141 頁);另於本院就限制出境出海一事讓其陳 述意見時,其亦委由辯護人具狀表示:家人均在菲律賓,其 中包含多名未成年子女,在台期間無法工作等語(見易字卷 三第305 頁),是有事實足認被告依然有逃亡之虞,則為本 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自109 年9 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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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