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1號
原 告 邱奕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1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8 年10月11日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E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 國路時,經民眾檢舉,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 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2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原告於108 年12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 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即於109 年2 月11日填製桃交裁罰字 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之規定,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僅係判斷駕駛人有 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該判斷並非由委員會做成決定,事 務類型亦不具高度專業性、屬人性、預測性、評估性或政 策性,行政機關非屬前開判斷餘地之適用範圍,是行政法 院應就駕駛人行為完全審查是否該當「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之規定。
⒉又引用立法院第8 屆第3 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 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 號委員提案15089 號之提案 理由,「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立法意指係指與「飆車 之危險駕駛行為」相當屬之,始得評價。況現行交通法規 及筆試測驗並無明確規定單手駕車涉及危險駕駛,又現行 機車筆試測驗存有單手駕駛機車之圖例,致原告單手駕駛 機車涉及危險駕駛,與筆試測驗矛盾衝突,致原告無所適 從。
⒊再從警光2019年8 月號NO .757.62至67頁觀之,由警政署 保安組警務正杜志強撰文從法院判決淺析- 單手駕車是否 構成危險駕駛」說明,主管機關認定並非單手騎車行為均 屬危險駕車,依個案認定行為表現是否有類似蛇行等危害 他人之虞,作為危險駕駛之認定依據,倘若眼睛直視前方 ,並注意車前狀況且穩妥掌控車輛,尚難逕以單手騎車認 定有危害他人之虞,並於文末喻示有關單手騎車是否屬於 危險行為,不應僅因機車騎士「單手騎車」即直接認定危 險駕車,應再衡酌其單手騎車過程中,有無嚴重影響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或有無其他不行為(如S 型急行、連續穿 梭車陣、疾速行駛或連續緊急煞停),應將該單手騎車行 駛過程作整體評價,如認定其行為與「在道路上蛇行」所 造成之危險相當,即得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後 段規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舉發之。
⒋綜上所述,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判斷餘地之 適用,又原告駕駛機車並無典型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且 現行法規及交通筆試測驗均為說及規定單手駕駛機車屬危 險駕駛,是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43條 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第99條第3 項,及臺中高等法院106 年 度交上字第2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27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254 號等相關交通
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 ,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 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考量處 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 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 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 ,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 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 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⒊舉發機關109 年1 月15日德警分交字第1080042082號函文 表示略以:「…經審據民眾檢舉影片內容,該車輛於108 年10月11日7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違規以 單手方式駕車,致民眾檢舉,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以危險方式 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製單舉發…」等語。又舉證錄影內容 ,可清楚見原告左手放置於左膝上而僅以右手駕駛機車, 時間至少長達10秒以上,系爭機車駕駛人僅以右手控制機 車把手,無法安全控制機車行止,倘遇突發狀況,更難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可能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另用 路人除維護自身行車安全,同時亦應避免對其他用路人造 成危險,如此能使全體用路人均便利安全、維護增進公益 ,故本件除考慮駕駛人造成自身危害的程度,並將現場其 他用路人所可能肇生的危害納入考量,因系爭機車駕駛人 之駕駛方式足致其他用路人發生危險,其行為已構成「以 危險方式駕車」。且長時間僅以右手操控機車,然道路路 況多變,原告此舉極易因失去平衡而使系爭機車傾倒或歪 斜,倘原告駕車不穩自摔,極可能波及旁車或後車,使他 人陷入行車糾紛;如遇突發狀況,更將直接影響原告操控 系爭機車之閃避、停煞,致使原告無法順利駕馭機車避免 危險,可能波及他人、肇生事故風險,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公益維護已造成危害。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機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 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判決如聲明所載。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
違規,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8 年10月11日7 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 園市八德區建國路時,經民眾檢舉,而為舉發機關員警認 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並有舉發 機關109 年1 月15日德警分交字第1080042082號函文(見 本院卷第44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 45至46頁、第54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 )、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9頁)、機車車籍查詢( 見本院卷第5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2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等資料 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 年10月11日7 時45分許,有單手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 之事實。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 ,應有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參以該條款係規範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 情形,依條文之體系解釋,可知「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係指與在道路上蛇行相類之危險駕駛行為。又參諸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過程,最初於64年7月24日增訂公布 ,當時第43條處罰之行為係:「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 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 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後行政院提案因汽車超速於處罰 條例第40條已有處罰規定,故刪除前段之「超速」,並在 後段增訂「或以其他方式」,經立法院交通、內政、司法 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經立法院二讀通過,三讀時吳延環立 法委員建議在「僅以後輪著地」之前加「或」字,亦經立 法院院會無異議通過,於75 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為:「機 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 音者」(見立法院法律系統法條沿革;立法院院總第756 號政府提案第2624號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第1 屆第77會 期第2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頁191 、236 ;立法院公報
,第75卷第36期,院會紀錄,頁103 ;立法院公報,第75 卷第39期,院會紀錄,頁14至15),足見機器腳踏車駕駛 人「在道路上蛇行」、「僅以後輪著地」,均屬「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態樣,條文僅係例示蛇行及以後輪 著地之危險駕車行為。
⒊嗣處罰條例第43條依立法院在野聯盟黨團協商結論,於90 年1月17 日修正公布,改以包括機車在內之汽車駕駛人為 處罰對象,並以條列式方式臚列處罰之行為:「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 式造成噪音者」;復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增加第2 款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原第 2 款則改列為第3款;末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4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原第3款則移列為第5款,當時立 法院交通委員會係按李昆澤立法委員等人之提案通過,渠 等提案理由載明:「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 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 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 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 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三 、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 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 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 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 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 感」,並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見立法院法律系 統法條沿革;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74期,院會紀錄,頁 151 至152 、159 至160 ;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 期, 院會紀錄,頁98;立法院第8 屆第4 會期第14次會議議 案關係文書,討84至85;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84期, 院會紀錄,頁298 、300 ),堪信本條之規範目的係在處 罰「典型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於各款臚列典型之飆 車態樣。是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參酌前揭立法歷程及立法目的,自指「機器 腳踏車駕駛人僅以後輪著地」或「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 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相類之飆車 危險駕駛行為。
⒋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
略以:「⒈檔案名稱:186-GPE( DG0000000) 影像。⒉錄 影畫面時間共12秒,而影片時間係2019年10月11日所錄製 。⒊錄影畫面時間一開始,檢舉人車輛係行駛原告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E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 方,此時即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已將其左手置於左 大腿膝蓋處(疑似為抓癢行為)單手騎車,直至錄影畫面 結束,原告雖一直將其左手置於左大腿膝蓋處,但原告車 速穩定,亦靠外側行駛,並無連續穿梭車陣、加速行駛、 蛇行或連續緊急煞停等駕駛行為出現」等情(見本院卷第 61頁)觀之,雖原告單手騎車之過程達12秒之久,惟當時 路上之車流量不大,該路段道路上行進之車輛並非擁擠, 而原告一路行駛均靠右側騎乘,且與其他車輛保持相當距 離,顯未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等情,況原告亦於補充理由 狀內表示略以:因其接送小孩至桃園父母家安置,回程時 因接送小孩手痠及膝蓋皮膚乾癢身體狀況不適,短時間將 手放置膝蓋處並駕駛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另衡諸原告於交通並非壅塞之道路上,其將左手置於左側 大腿膝蓋處,係因抓癢而置於該處,並非以手持其他物品 而無法回復操縱,是以若遇有突發狀況仍得隨時回復操縱 機車手把,尚難認原告以此方式騎車達12秒,即逕認其行 為係與以後輪著地、在道路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 超過最高速限相類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自不構成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行為。
⒌況汽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手持香 菸、吸食、點燃香菸」,均屬單手駕車行為,而處罰條例 第3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就汽、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分別處以3,000 元、1,000 元罰鍰, 同條第3 項就汽機車駕駛人「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 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則處以600 元罰鍰,與 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處 以「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 個月」相較,後者處罰顯較前者為重,其處罰之違規行 為所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自亦應較前者危險。而單 純之「單手騎車(另隻手未握持任何物品)行為」,未分 心從事其他事務,遇有突發狀況仍得隨時回復操縱機車手 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手持香菸、吸食、 點燃香菸」則係以另隻手為其他行為,且手持行動電話尚 須分心與他人交談,無法立即回復至操縱機車手把之狀態 ,堪認前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較後者輕微。又立法 者既於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特別規範「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之單手駕車行 為,且處罰之法律效果顯輕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較「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行為危害更為 輕微之單純「單手騎車(並未握持任何物品)行為」,自 不應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之處罰範圍。
⒍綜上所述,原告單純以單手騎車(並未握持任何物品)之 行為,非屬與以後輪著地、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 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相類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上揭裁罰,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