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249號
TYDA,109,交,249,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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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49號
原   告 游堂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4 月
27日桃年月日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 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受處 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6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 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 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 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 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 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 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登記」,道安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所登記之 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 ,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又「公路監理 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 業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 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 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 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 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 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 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 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 、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 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 」,亦為99年2 月23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 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第5 點分別定有明文。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 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 (即戶籍地址)為送達。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 以上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 ,以109 年4 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 告並於109 年5 月4 日將原處分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 為送達,投遞至原告之戶籍及車籍地址「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因不獲會晤原告,經該址「游能政」蓋 上印章,原告既尚未變更戶籍地址,且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 增列通訊地址,是被告將原處分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為 送達之程序,應屬合法,事屬至明,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此並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是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9 年5 月4 日起 算,加計1 日之在途期間,算至109 年6 月5 日(星期五) 即已屆滿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詎原告遲至109 年7 月3 日 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 頁),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四、至於原告雖主張:「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 住址,於原處分送達時,其因工作緣故,早已住於公司宿舍 即「新北市○○區○○街○段0 ○0 號」,而本件原處分之 收件人「游能政」之戶籍地址亦係位於「桃園市○○區○○ ○路○段000 巷0 號」,並非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 號」,故原告實無在該戶籍地長住之客觀事實等語。



惟查,原告之戶籍地址自始至終均位於「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並未遷移,此有被告提供之駕駛人基本 資料、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書狀、公司住宿證明書及里長證 明書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第 30頁、第32頁),亦為原告所未否認。而原告自始至終並未 向監理機關辦理增列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街○段 0 ○0 號」,此有被告所提供之駕駛人基本資料上之「住居 就業地址」欄為空白(見本院卷第23頁),即可得知。足認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於本件原處分作成之 前,確為原告之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無誤,且為唯一之通訊 地址,則被告於109 年5 月4 日將原處分投遞送達至原告之 戶籍及車籍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其 送達程序係屬合法,已詳如前述。縱使原告主張:其其戶籍 處所僅有其父親及外籍看護在居住,且二哥游能政亦長期不 住在家裡,而二哥之戶籍地係設於「桃園市○○區○○○路 ○段000 巷0 號」等語。惟查,原告並未向被告機關告知其 於大園區中正東路一段712 號之住處僅剩其父親與外籍看護 代收,及究應送達至何處原告始能收受等情,且原告既設戶 籍於上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地址處,自 應於該處再委託其他有處理能力之人代為收受信件。是原告 當時既尚未變更戶籍地址,且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駕籍地址 變更登記,是被告將本件原處分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址「桃 園市○○區○○○路○段000 號」處,應屬合法,自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另外,本件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一項所命駕駛執照限於109 年 5 月27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即依主文第二項:「(一 )自109 年5 月2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9 年 6 月1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09 年6 月11日前未繳送 駕駛執照者,自109 年6 月1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9 年6 月12日起1 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按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 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 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 、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 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惟按交通部93年1 月27日交路( 1)字第09 30000934號函文表示略以:「一、查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 1 項規定…,故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各條文規定應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其處罰當依上開行 政程序法規定於『送達相對人』時,方生『逕行註銷駕駛執 照』之效力,亦即有關上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如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11節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者,當不 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力,亦無『仍不知自己駕照遭註 銷,仍在駕車』之疑慮。二、民眾如有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 而於事後方由其他方式得知之情形,當可向處罰機關查詢、 反映或申訴,本部已責成公路總局轉請轄屬監理裁罰機關, 確依相關規定完成送達效力者方可執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 分,以維民眾權益」等語觀之,交通部亦明白向其轄下所屬 之各監理機關表示,若有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亦應按 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為送達,始對處分之相對人生「逕 行註銷」之效力。是衡以原告嗣後縱有未履行本件裁決所課 予之駕駛執照繳納義務,然此亦未見被告另有就原告於逾期 不繳納駕駛執照之構成要件該當時,另予製作易處原告吊扣 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為送達受處分人之事證,則本件 原處分所示之處罰有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 即有瑕疵而不生效力,難認原告有已「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之法律構成要件,亦即尚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自 無從成為本件撤銷訴訟之撤銷標的,併此敘明。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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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